「一人」公司股東個人爲公司經營目的行賄如何定性

[案情]陳某與他人成立江蘇瑞陽置業有限公司,陳某任公司法人,他人未出資且未參加公司經營。某年中秋節前,為感謝某鎮黨委書記劉某在公司項目中提供的幫助,陳某從其個人銀行卡中取10萬元送給劉某。

[評析]第一種觀點,陳某從個人銀行卡中取錢行賄,應僅按行賄罪追究陳某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瑞陽公司及陳某的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瑞陽公司具備法人資格,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其次,瑞陽公司雖有多名股東,但其他股東只是掛名,未出資和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該公司屬於陳某完全控制的“一人”公司,陳某向劉某行賄的行為是一種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陳某用於行賄的錢款屬於其個人所有,但是行賄是為了公司經營目的,利益歸公司獲得,因此行賄款來源不影響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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