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一流营商环境,强化产权司法保护”案例选编「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案例回顧
2011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調入某知名房地產集團公司,任集團海口公司工程部園林監理,主要負責協調、檢查、驗收園林工程承建單位的工程進度以及質量情況。承建單位申報進度款、工程竣工驗收均需要潘某某簽字審核後,才能向承建單位撥付進度款和辦理工程結算。
自2009年起,廣州某園藝有限公司開始承接該房地產公司的園林綠化工程。廣州某園藝公司負責人黃某某在做該房地產公司工程項目時,潘某某直接向黃某某索要總工程款1.5%的好處費,另外土方工程也要其本人參與。黃某某為完成工程項目結算,不得不按照潘某某的要求,分15次向潘某某及其妻子馬某賬戶共轉入25餘萬元好處費。
自2011年起,東莞市某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開始做該房地產公司的園林綠化項目。東莞市某園林公司負責人林某在做該房地產公司項目過程中,潘某某當面向林某提出以後每審核一單拿5萬元的好處費。為順利完成工程,2013年林某拿到工程項目進度款之後,分三次共向潘某某妻子馬某賬戶轉入15萬元。
潘某某擔任公司監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取好處費共計40餘萬元。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在受理審查該案後,向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終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支持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認定被告人潘某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鑑於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退還全部贓款,最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檢察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分別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6萬元以上、數額巨大的標準為100萬元以上)。
案例解讀
本案中潘某某為獲取非法經濟利益,在擔任公司工程部園林監理期間,利用檢查、驗收承建單位的工程進度、質量情況及撥付進度款、竣工驗收的職權,主動向承建單位負責人索要好處費。被索要好處費的公司,為順利通過檢查、驗收並拿到進度款,向潘某某支付了好處費共計40餘萬元,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數額標準,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潘某某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公司的聲譽和形象,擾亂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及管理秩序。為防止此類職務犯罪行為,公司、企業應當結合本單位、本行業的典型案例開展有針對性的警示教育,引導管理人員、重點崗位員工從反面典型中汲取教訓,引以為戒,警鐘長鳴。要加強公司內部制度建設,發揮制度本身的預防作用,並在制度落實上下功夫。要根據需要組織檢查,並對重點人員實行定期交流和崗位輪換,互相監督制約,防患於未然。
文 :李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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