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歲童被狗咬傷離世醫院、養狗人、物業共擔責

小區內突然衝出黑狗,咬傷6歲兒童小浩(化名),因醫院處置不當,小浩患上狂犬病,很快去世。8月6日,記者從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獲悉,小浩的父母將肇事黑狗的主人、小區物業公司以及治療不當的醫院起訴至法院。近日,經法院審理,做出一審判決。

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下午16時左右,佘某夫妻帶著不滿6歲的兒子小浩在小區的廣場玩耍。同為小區居民的李某夫婦飼養的黑狗將小浩右眼及面部咬傷。隨即,小浩被送往弋磯山醫院救治,當晚辦理住院手續,進行相關檢查後,醫院對小浩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給予抗炎等治療。第二天,小浩才到其他醫院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病疫苗,期間仍於弋磯山醫院住院治療,4月24日於該院出院。但是出院後的小浩出現發熱和嗜睡症狀。同年5月6日,小浩在南京市兒童醫院診斷其患上狂犬病。回到蕪湖住院治療的小浩很快便出現呼吸衰竭,5月22日死亡,死亡醫學證明記載小浩死亡原因為狂犬病。

經司法鑑定,患兒小浩狗咬傷部位位於右眼及面部,顏面部受傷部位廣泛,傷口面積較大且深,上述損傷部位距中樞神經系統較近,且兒童易感性強,容易遭受狂犬病病毒感染引起狂犬病發作。結合其病情發展過程分析,小浩符合狗咬傷後致狂犬病發作,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弋磯山醫院對患兒小浩的醫療行為不符合《狂犬病暴露預防處置工作規範》,增加了患兒狂犬病毒感染及發病的風險,與患兒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屬於死因構成中的共同作用因素。鑑定意見為:弋磯山醫院對患者小浩的醫療行為存在一定過錯,與其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建議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在患者死因構成中的參與度(原因力)為45-55%。

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間,李某每晚在地下車庫餵食三隻狗(分別為黑色、黃色、黃白色)。小浩被咬當日,咬人的黑狗先後咬傷三個居民。此後,小區的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組織保安在小區內找尋該黑狗,並於當日21時左右將該黑狗捕殺。

法院認為,根據視頻資料顯示,事發小區地下車庫內在2017年4月間存在三隻狗(分別為黑色、黃色、黃白色),結伴活動。2017年4月4日至4月15日(4月12日除外)期間,被告李某於固定的時間段,召喚並在固定位置餵食三隻狗,待狗群進食完畢,引導狗群進入樓梯間內,每次時長達數十分鐘。所以被告李某並非偶然餵食三隻狗,而是長期、固定的餵養,對三隻狗實際管理。結合物業公司出具的情況等證據,足以認定地下車庫中的三隻狗是被告李某所飼養。因蕪湖市市區為限制養犬區(簡稱限養區),限養區養犬實行註冊登記制度,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註冊登記的犬隻。被告李某未舉證證實其所飼養的三隻狗經相關部門註冊登記,且未對三隻狗採取安全措施,導致黑狗咬傷小浩,應當承擔飼養動物損害賠償責任。

小浩被咬傷後,在被告弋磯山醫院就診,弋磯山醫院的診療行為經鑑定機構鑑定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事發地點由被告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進行管理,地下車庫存在多隻狗並非一朝一夕,被告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未及時確認狗的飼養人並對狗有效管控,放任業主在地下車庫飼養狗,致狗咬傷多人,被告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未能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小浩在小區公共區域玩耍時被狗咬傷,無證據證明小浩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佘某夫妻作為監護人不應承擔監護不利責任。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小浩因被狗咬傷後經治療無效死亡,佘某夫妻具體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費共計78萬餘元。

根據各被告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被告李某承擔35%賠償責任,數額為273102元;被告弋磯山醫院承擔45%賠償責任,數額為351131元;被告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承擔20%賠償責任,數額為156058.12元,被告華強物業公司作為華強物業蕪湖分公司的設立機構,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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