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告訴你被掛失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還享有票據權利?

真實案例告訴你被掛失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還享有票據權利?現在是電票時代,但市場上還有銀行多紙質承兌匯票在流通,與電票不同的是,紙票有可能丟失,可以掛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今天天下通商貿分享一則案例,看看如果手中匯票到票發現被掛失了,是否享有票據權?

真實案例告訴你被掛失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還享有票據權利?

真實案例告訴你被掛失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還享有票據權利?

【案例】

2015年11月,原告甲公司因前手向其支付貨款,取得一張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5年8月25日、到期日為2016年2月25日)。12月3日,甲公司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案外人丙公司,用於清償債務。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乙公司稱財務人員乘車時因保管不善導致遺失上述承兌匯票,遂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乙公司未在該票據上背書,但提供了與前手的買賣合同、發票等證據,以證明其是票據的最後持有人。法院於2016年1月4日發出公告,並通知銀行停止支付。

2016年3月7日,取得票據的丙公司前往銀行託收,銀行以票據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之後丙公司將票據退還甲公司。公示催告的公告期滿後,法院於2016年3月30日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次日,乙公司憑除權判決取得了票款10萬元。

甲公司收到丙公司退還的票據後,立即持票據向法院申報權利,但此時票據已被判決除權。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惡意掛失而取得票款,損害其票據權益,遂持承兌匯票原件,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賠償票款10萬元。

【審判】

梁溪區法院審理認為:

首先,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應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現甲公司、丙公司在涉案票據上背書連續,甲公司持有票據,乙公司無證據證明甲公司系非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涉案匯票,應認定甲公司為合法持票人。

其次,乙公司無權以丙公司明知涉案匯票處於公示催告期而未向法院申報權利對抗甲公司的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丙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據之後託收被拒,此時丙公司既有權向法院申報權利,也有權選擇退票至甲公司,向前手追索。甲公司在收到涉案票據時,公示催告期已過,故未在公示催告期內申報權利並非甲公司的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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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乙公司因除權判決取得涉案票據利益,甲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有權要求乙公司賠償票據利益損失10萬元,法院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訴求。一審判決後,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通過正常流轉取得承兌匯票的持票者,在公示催告時未申報權利,能否享有票據權利,實踐中爭議較大。該案確立了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時未向法院申報權利而選擇向上手追索並不喪失票據權利的裁判規則。

票據具有無因性,持票人在票據上背書的,形式上背書連續,即可證明其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應舉證來證明其票據權利。在票據上背書的持票人,且背書連續,無證據證明持票人系非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推定其為合法持票人。

法院在裁判的價值選擇上,既尊重票據交易規則,保護在票據上背書的合法持票人的權益,也維護交易穩定,背書的持票人不會被隨意公示催告而喪失權益,打擊通過惡意掛失取得票款的行為。對於真實遺失票據的失票人,需要通過向票據上背書的前手,逐手向上追查,來挽回己方的失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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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的持票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後手,後手在託收遭拒後,明知票據被公示催告,此時有權選擇向法院申報權利,也有權選擇向前手退票。持票人未向法院申報權利不存在過錯,其並不喪失票據權利。該案涉及對合法持票人權益的保護和真實失票人的權利救濟之間的權衡問題,在持票人未申報權利無過錯的情況下,維護的應是合法持票者的權益,具有示範效應。

(文章來源:天下通商貿 網址:http://www.txth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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