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招考,貴州一 「考生」 組團作弊,已被判刑

8 月 3 日,張某銳因參與組織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作弊,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被黎平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 4000 元。犯罪非法所得 50200 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隨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作弊設備 6 個、手機 2 臺予以沒收並銷燬。

事業單位招考,貴州一 “考生” 組團作弊,已被判刑

▲網絡資料圖

2017 年 12 月 9 日,在貴州省黎平縣舉行的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中,被告人張某銳分別提供作弊器材給全某毅、楊某園、姜某春、姜某、文某鋒、黃某進等人參加黎平縣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

張某銳本人也攜帶作弊器材參加考試,並通過微型攝錄設備將考試題拍攝後,傳給在考場外的同夥,考場外的同夥將考試題做好後,再將答案傳給在考場內攜帶作弊器材的考生。當日 10 時許,黃某進攜帶作弊器材參加考試時,在考場內被監考老師當場抓獲而案發。

張某銳歸案後,還交代了:

2015 年 9 月份,為劍河縣革東鎮考生石某權參加貴州省麻江縣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提供了一套作弊器材,並通過同夥用無線電信號傳遞試題答案給石某權。石某權於 2015 年 9 月 6 日將人民幣 20200 元匯入張國銳指定的銀行賬戶;

2016 年 6 月份,被告人張某銳為榕江縣平永鎮的潘某芬參加榕江縣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提供了一套作弊器材,並通過同夥用無線電信號傳遞試題答案給潘某芬。胡某睿於 2016 年 7 月 12 日將人民幣 30000 元匯入張國銳指定的銀行賬戶。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銳以營利為目的,在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中,組織參加國家事業單位招聘考試的人員作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其在 2013 年 12 月 26 日被貴州省興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繫累犯。遂以犯組織考試作弊罪當庭判處被告人張某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 4000.00 元。

被告人張某銳當庭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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