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小知課堂|展位設計圖能「借用」嗎?知名企業名稱權的「便車」能搭嗎?

荔小知课堂|展位设计图能“借用”吗?知名企业名称权的“便车”能搭吗?

荔小知课堂|展位设计图能“借用”吗?知名企业名称权的“便车”能搭吗?

快到一年知識產權日,荔小知課堂又開課啦~今天講的是關於展位設計圖隨手“借用”、搭知名企業名稱權“便車”的案例~

荔小知课堂|展位设计图能“借用”吗?知名企业名称权的“便车”能搭吗?

案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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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位設計圖不是到手就能隨便用,隨手“借用”要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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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被告廣某公司為參加某國際茶產業博覽會,委託原告班某公司設計展位工程。期間,廣某公司在與班某公司洽談展位設計和搭建時取得班某公司提供的展位工程設計圖,但廣某公司最後沒有將展位委託給班某公司搭建,而是委託給漢某公司搭建。而後,班某公司發現廣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了該其工程設計圖,且未支付任何費用,遂提起訴訟。

在訴訟中,班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及證人唐某證言,證明廣某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獲得班某公司提供的設計效果圖,該圖與班某公司主張的工程設計圖基本一致。而廣某公司為證實該設計圖的來源,提供其與漢某公司”聊天記錄打印件,但該聊天記錄並未顯示2016年11月前有與涉案展位在線條、圖案、色彩的選擇等基本一致的圖形。經對比,涉案展位與班某公司提供的設計效果圖底稿二者在線條、圖案、色彩的選擇、組合使用後形成的整體形狀、各功能部分的搭配及其圖案和色彩方面實質相同。

荔灣法院經判決認定,廣某公司在商業展覽中複製了班某公司的工程設計圖,侵害了班某公司享有的著作權,應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審判決後,雙方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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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公司提供了展位設計圖紙的設計底稿等,可以證實其為該作品的作者。該工程設計圖為圖形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之一。廣某公司不能舉證其早於班某公司的設計即獲得該作品,相反,從兩公司進行展位設計和搭建的洽談情況及相關證據看,廣某公司是從班某公司處獲得該設計圖。廣某公司最終既沒有與班某公司訂立委託合同,又沒有經得班某公司同意即將在洽談階段取得的設計圖“為我所用”,這樣的行為無異於“竊取”成果,既不尊重班某公司的智力創造,也損害了班某公司的經濟利益,廣某公司理應為此付出代價。

法官說法

案例 二

搭知名企業名稱權“便車”,廣州德馬泰克被判更名

基本案情

德馬泰克有限公司是知名的自動化物流系統集成商。該公司的關聯公司德馬泰克集團公司在上海成立全資子公司——德馬泰克(上海)公司,即本案原告,將其設為中國總部,負責中國範圍內的自動化物流系統集成項目,為全國客戶提供“一站式”物流解決方案和服務。德馬泰克集團公司、德馬泰克有限公司等是除德馬泰克(上海)公司外冠有“德馬泰克”、“DEMATIC”字號的關聯公司。

在運營中,原告發現物流市場上出現了被告廣州德馬泰克公司,其經營範圍與原告有所重合。原告認為被告註冊、使用企業名稱“德馬泰克”,註冊、使用“德馬泰克”、“DEMATIC”商標,註冊、使用dematic.cc域名的行為,侵犯了其企業名稱權,構成不正當競爭。

荔灣法院經審理認為,“德馬泰克”字號在行業內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已為相關公眾識別為原告及關聯公司並與其建立特定聯繫,屬於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德馬泰克”為原告的企業名稱。被告的部分經營範圍與原告登記的部分經營範圍重合,所涉及的業務區域也部分重合,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同行業競爭關係。作為同行業的經營者,在原告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成立時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其登記註冊“德馬泰克”字號,顯然有搭原告企業名稱商譽便車的故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且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誤認為兩者存在特定的經濟聯繫,構成不正當競爭。另外,被告將“德馬泰克”用於其公司產品供貨合同、宣傳冊等上用於識別其公司產品的來源,屬於將“德馬泰克”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在先字號的侵權。遂判決廣州德馬泰克公司停止將“德馬泰克”作為商號即字號和商標使用,並變更其企業名稱,變更後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德馬泰克”相同的字樣。該案經上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維持原判作結。

本案判決作出時,《反不正當競爭法》尚未修改,依據當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要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範疇,原告需舉證其企業名稱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併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2017年11月頒佈的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搭便車等市場混淆行為的範圍界定更加準確。新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名託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其中,對於企業名稱權的保護標準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變更為只需“有一定影響”,此外,“混淆行為”既包括“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還包括“引人誤認為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這些修訂,更有利於制止市場混淆行為,實現與《商標法》有機銜接。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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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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