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典型案例分析:勞動關係與委託關係的區別

摘要

勞動關係與委託關係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目前,有很多用人單位以簽訂委託合同的方式代替勞動合同,逃避其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等義務。本文通過案例分析,解讀勞動關係與委託關係的區別,精準判斷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真實的法律關係。

一、案情簡介

喬文俊自1990年始到靈石縣壇鎮鄉擔任郵遞員,2003年喬文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山西省靈石縣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分公司)及壇鎮鄉政府簽訂《代辦郵政合同》,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喬文俊、郵政分公司簽訂《委代辦協議》,2015年、2016年簽訂《郵政業務代理合同》。現喬文俊認為其從擔任郵遞員開始一直受郵政分公司領導,從郵政分公司領取工資,雙方系勞動關係。郵政分公司則認為雙方系委託代辦關係,喬文俊所領取的費用系代辦費。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喬文俊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支付雙倍工資、社保等各項費用。該案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喬文俊訴請均被駁回,即認定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二、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是何法律關係?仲裁委、一審、二審法院均依據二者簽訂的《委代辦協議》、《郵政業務代理合同》確定為委託關係,非勞動關係。

三、案件評析

本案因勞動關係確認引起糾紛,筆者不認可仲裁委及兩級法院對本案的裁決結果,郵政分公司涉嫌以簽訂委託合同形式否認與喬文俊存在勞動關係,依據《合同法》該委託合同應認定無效。

本案之所以特殊,在於時間跨度長,鑑於我國勞動法律不斷修訂完善,對於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的關係不能僅憑雙方所簽訂的《委代辦協議》、《郵政業務代理合同》作為唯一標準,應該結合當時的政策、法律並按照喬文俊實際用工情況予以認定。

1990年:喬文俊在郵政分公司擔任郵遞員

一審判決載明,郵政分公司認為:“根據國家原來招工政策,郵政局招工政策非常嚴格,原告(即喬文俊)沒有一系列的招工手續,並沒有納入招工系統,不是被告職工。”據此可以認定:喬文俊自1990年開始擔任郵遞員,依據當時的政策,無法進入到郵政分公司成為正式職工,但自1990年開始,喬文俊即在郵政分公司工作則為事實。

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開始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依據此條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依據本案一審判決,1995年到2003年之間,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未簽訂任何協議或勞動合同,郵政分公司在此期間一直違反勞動法相關規定,處於違法狀態。喬文俊在此期間擔任郵遞員,郵政分公司為其發放報酬,已然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

2003年:簽訂《代辦郵政合同》

一審判決載明:2003年《代辦郵政合同》簽訂方為靈石縣郵政局(甲方)和靈石縣壇鎮鄉政府(乙方)及承辦人喬文俊。簽訂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中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在鄉政府所在地設立郵政代辦所,代辦接受和投遞等業務;甲方負責對承辦人實行業務領導、業務檢查等;乙方負責對承辦人實行行政領導,並要求承辦人按規定承辦各種郵政業務;甲方按乙方投遞報刊流轉額逐月於次月十日前支付乙方,由乙方支付承辦人,甲方按郵票、信封、明信片的折扣標準由乙方承辦人請領時一次性支付等等。

從《代辦郵政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簽訂主體是靈石縣郵政局(郵政分公司曾用名)、靈石縣壇鎮鄉政府,喬文俊僅為承辦人,接受甲乙雙方的領導,並由乙方代甲方逐月向喬文俊支付費用。代辦業務雙方主體是郵政分公司與壇鎮鄉政府,不是喬文俊。

一審判決亦載明:壇鎮鄉人民政府及原富家灘郵政所負責人喬仁保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意向為喬文俊自1990年1月至今在自己的住處為郵政分公司代辦郵政業務。

從以上證明材料可以認定,壇鎮鄉人民政府認可喬文俊一直為郵政分公司郵遞員,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2004年至2009年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雙方依舊為事實上的勞動關係。

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勞動合同法》開始實施

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雖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簽訂勞動合同,但並未規定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據該條款,郵政分公司如與喬文俊不簽訂勞動合同將向喬文俊支付二倍工資。

2009年: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簽訂委《代辦協議》

2009年至2014年期間,除2010年外,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簽訂《委代辦協議》,每次期限均為一年。

一審判決載明:2009年,雙方簽訂《委代辦協議》約定:乙方(喬文俊)在甲方(郵政分公司)壇鎮代辦投遞工作,每月按一次性大收訂所完成的流轉額的百分比付給代辦費用,年內流轉額代辦費於當年12月底按流轉額的百分比一次性支付,並每月按實際出勤天數支付外勤補助;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場所、勞動工具、業務資料等,負責對乙方進行業務領導、檢查、培訓,根據原告業務實績核發代辦費;乙方按相關工作標準完成甲方交給的工作任務等。其餘幾份合同約定基本相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2009年簽訂的《委代辦協議》,郵政分公司每月支付喬文俊代辦費,每月按實際出勤天數支付外勤補助等完全符合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

(一)郵政分公司與喬文俊具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主體資格。經“企查查”網站查詢,郵政分公司為國有經營單位(非法人),有工商註冊號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因此,該公司可以成為勞動用工主體。喬文俊一直在郵政分公司任郵遞員,該事實始於1990年,從未改變。

(二)根據2009年簽訂的《委代辦協議》,可以看出喬文俊接受郵政分公司管理,並依據考勤發放外勤補助報酬,郵政分公司與喬文俊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三)喬文俊自1990年起一直擔任郵遞員,其工作內容恰是郵政分公司業務組成部分。

綜上,喬文俊與郵政分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並非委託關係。

從雙方簽訂協議的時間點可以看出,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將承擔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的懲罰。在此背景下,郵政分公司於2009年與喬文俊簽訂代辦協議,實有規避勞動關係之嫌疑。

四、勞動關係與委託關係的區別

勞動關係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具有完整的平等關係,主要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付出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且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等義務,勞動者付出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關係,

委託關係受合同法調整,委託人與受託人具有平等主體關係,委託合同是以委託處理事務為標的的合同,其核心內容就是由委託人和受託人事先商量約定,由受託人有償或無償代理委託人處理事務,委託人與代理人無須存在身份上的隸屬關係。

綜上,勞動關係與委託關係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目前,有很多用人單位以簽訂委託合同的方式代替勞動合同,逃避其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等義務。具體到本案,喬文俊的合理訴請因簽訂的委託協議而無法得到支持,仲裁委及兩級法院均以雙方所簽訂的委託合同認定委託關係,並未結合雙方具體的用工情況分析判斷真實法律關係,據此作出的裁決必然不能起到定分止爭的效果,反而使勞動者對法律產生懷疑,甚至會出現通過非正常手段解決問題的社會風險。因此,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勞動監察部門應將企業以簽訂委託合同代替勞動合同、逃避其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等行為列為重點監察對象,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法的正確實施,維護法律的權威性。

五、應對措施

筆者認為,郵政分公司自2009年與喬文俊簽訂委代辦協議,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即以簽訂委託協議的合法形式掩蓋否認勞動關係的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確認無效。郵政分公司通過簽訂協議避開適用勞動法,減輕其應負擔的相關義務,破壞整個勞動秩序,逃避為員工繳納社保等義務,損害勞動者合法利益。建議喬文俊可通過訴訟,確認與郵政分公司簽訂協議無效,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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