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医疗事故的发生是非常频繁的,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和患者往往会各执一词,谁也不肯让步,这个时候就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那么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怎样的呢?
一、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1.委托
医鉴办接受两种形式的委托: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委托。
医患双方及卫生行政部门在委托鉴定时需提供:正式委托书;相关材料(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时提供);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交纳鉴定费的收据。
2.受理
医鉴办接到委托书后,进行审核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①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②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③ 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6个小时)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④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⑤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3.医学会对以下医疗事故争议不予受理:
① 当事人一方提出鉴定申请的;
② 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
③ 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④ 已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
⑤ 除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⑥ 因非法行医使患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⑦ 同一医疗事故争议已经同级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
4.组成鉴定组
医鉴办根据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原则上至少为3人以上的单数,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1/2。
医鉴办在召开鉴定会前20天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之前,要求专家回避的应说明理由(须回避的专家组成员本报8月15日曾作报道)。
5.组织鉴定
医鉴办在召开鉴定会前1周内通知医、患、鉴定专家三方。出席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得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医鉴办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医、患分别陈述事实,并接受专家组成员的提问及必要的检查。
专家组进行讨论,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
2015年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
1.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2017最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1.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2.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植物人状态;
③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④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⑤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②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③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④ 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⑤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4.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重度智能障碍;
②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③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④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⑤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⑥ 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⑦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⑧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⑨ 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⑩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⑪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⑫ 全胰缺失;
⑬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⑭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⑮ 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⑯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⑰ 双侧卵巢缺失;
⑱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⑲ 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⑳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㉑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㉒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5.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面部重度毁容;
②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③ 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④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⑤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⑥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⑦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⑧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⑨ 全胃缺失;
⑩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⑪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⑫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⑬ 全膀胱缺失;
⑭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⑮ 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⑯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⑰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⑱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⑲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⑳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㉑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㉒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㉓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6.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中度智能障碍;
② 难治性癫痫;
③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④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⑤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⑥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⑦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⑧ 舌缺损大于全舌2/3;
⑨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⑩ 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⑪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⑫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⑬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⑭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⑮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⑯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⑰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⑱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⑲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⑳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㉑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㉒ 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㉓ 双前臂缺失;
㉔ 双下肢瘫;
㉕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㉖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㉗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㉘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㉙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㉚ 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②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③ 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④ 面部轻度毁容;
⑤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⑥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⑦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⑧ 鼻缺损1/3以上;
⑨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⑩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⑪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⑫ 胃缺损3/4;
⑬ 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⑭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⑮ 脾缺失;
⑯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⑰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⑱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⑲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⑳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㉑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㉒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㉓ 膀胱大部分缺损;
㉔ 双侧输卵管缺失;
㉕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㉖ 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㉗ 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㉘ 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㉙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㉚ 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㉛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㉜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㉝ 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㉞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㉟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㊱ 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㊲ 双前足缺失;
㊳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8.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① 轻度智能减退;
② 中度癫痫;
③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④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⑤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⑥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⑦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⑧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⑨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⑩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⑪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⑫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⑬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⑭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⑮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⑯ 胰缺损1/2;
⑰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⑱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⑲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⑳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㉑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㉒ 一拇指完全缺失;
㉓ 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㉔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㉕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㉖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㉗ 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9.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② 全身瘢痕面积50—59%;
③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④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⑤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⑥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⑦ 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⑧ 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⑨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⑩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⑪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⑫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⑬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⑭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⑮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⑯ 结肠大部分缺损;
⑰ 永久性膀胱造瘘;
⑱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⑲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⑳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㉑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㉒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㉓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㉔ 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㉕ 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㉖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㉗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㉘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㉙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㉚ 一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㉛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㉜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㉝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㉞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㉟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㊱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㊲ 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0.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边缘智能;
② 发声及言语困难;
③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o;
④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⑤ 耳郭缺损2/3以上;
⑥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⑦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⑧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⑨ 腹壁缺损小于1/4;
⑩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⑪ 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⑫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⑬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⑭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⑮ 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⑯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⑰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⑱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1.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② 发声或言语不畅;
③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o;
④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⑤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⑥ 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⑦ 甲状腺功能低下;
⑨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⑩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⑪ 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⑫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⑬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⑭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⑮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12.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 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②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③ 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④ 拔除健康恒牙;
⑤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⑥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⑦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⑧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⑨ 一拇指末节1/2缺损;
⑩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⑪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⑫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⑬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⑭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⑮ 剖腹产引起胎儿损伤;
⑯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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