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不如死 是生还是死?

生不如死 是生还是死?

昨日,见到一位久未谋面的老邻居,非常震惊:盛夏,烈日,墙角,老人,光头耷拉着,两眼漠视着一切,面部扭曲, 两手垂在座椅下,一动不动。

震惊之余,心有触动。一是人生无常。天地无情,天地以万物为刍狗。任何人、物都无法回避生老病死的轮回,伟人毛泽东晚年亦发出“树犹如此,人何以堪”的感慨。古人云:劝君莫惜金缕衣,劝君惜取少年时。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无花空折枝。我们感恩每天能够迎接朝霞,目送夕阳,平安健康的活着。活在当下,且行且珍惜。二是生不如死,是生还是死,如死,怎么死?现代社会,物质极大丰富,但环境污染前所未有,人的精神生活空虚失落,各种疾病如洪水猛兽般袭来,摧残百姓健康,使人民陷入贫困。当人陷入绝症,自己痛苦,增加后人负担之时,生不如死,怎么办?我的这位邻居在小县城还是比较好的,一家人有养老金,儿女可以安心照料他,可中国有几亿农村的没养老金的老人,社会救济保障无法覆盖,后人没工作要到外地谋生,无钱无人照顾是广大农村老人的现状,身受多重煎熬,所以农村老人上吊喝药自杀的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安乐死就应运而生。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二)国内的情况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受不同学说,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二、对安乐死存在的争议焦点

支持者的依据

1.死亡,作为人生发展的最后阶段,要怎样度过,作为生命个体应该拥有自主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的基本权利,这其中理应包括公民的生存自由权。在病人身患绝症又痛苦不堪,医学尚无回天之力和安抚之功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让他幸福而安祥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步,是尊重病人生存权利的表现。残废是生命的终结,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人有生活美好的权利,也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的尊重

人的存在不仅是一个数量问题,还是一个质量和价值的问题。对人来说,生存需要是其最基本的和最基础的需要,人还存在需要超越性的需要。人的所有价值追求都必须以个体生命存在作为前提条件。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3.“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安乐死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

反对者的依据

安乐死问题赐人以死,是变相杀人,违背传统医学神圣的治病救人之使命。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1.生命至高无上。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应该给病人以医学中无法解释的奇迹的机会,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

2..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一种暂时的要求。

3.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三、安乐死的未来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当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但却基于法律的空白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就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并得到正确的利用。

生老病死,无人能逃? 当病魔缠身,生不如死,是选择理性平静地离开还是默默忍受病魔地折磨,在理性与人性之间,该如何选择?

生不如死 是生还是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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