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被「雙開」人員漏罪 監察機關是否受理?

對於被“雙開”人員漏罪的舉報 監察機關是否應當受理?受理後應由誰管轄?

日前,金水區監委收到信訪舉報,反映在金水轄區內的省直某廳管理的國有企業負責人牛某於2012年至2015年擔任企業負責人期間受賄等職務犯罪問題。牛某曾於2016年因貪汙罪被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時被紀檢監察機關開除黨籍和公職。對於被“雙開”人員牛某存在漏罪的舉報,金水區監察機關是否應當受理?受理後應由誰管轄?

答:根據案情,牛某雖於2016年被判刑並“雙開”,但舉報人舉報的是其作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時涉嫌受賄的漏罪問題,因而屬於監察機關的受理範圍。

按照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實行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由於牛某所在單位是省直某廳管理的國有企業,牛某涉嫌漏罪的監督、調查、處置,應由省監委派駐某廳(牛某所在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監察機構管轄。

為此,金水區監委依據監察法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認為雖然牛某涉嫌犯罪時的工作地點在金水區,但幹部管理權限卻在省直某廳,因而應當由現在的省監委派駐某廳監察機構管轄。如果省監委派駐某廳監察機構認為由金水區監委調查更為適宜的,應當及時與金水區監委協商決定,並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因此金水區監委信訪部門耐心向群眾解釋,建議舉報人向省監委派駐某廳監察機構反映牛某擔任公職期間涉嫌受賄的漏罪問題。舉報人對金水區監委工作人員的答覆表示接受。

《監察法》相關條款: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

監察機關什麼情況下可以將

被調查人留置在特定場所?

薛某系某辦事處主任,在該辦事處所轄村莊拆遷改造中,薛某私自挪用拆遷補償款臨時用於辦事處日常工作費用,涉案金額較大,後因補償款未能按時發放被村民實名舉報,並提供有其挪用補償款的相關證據。該辦事處所在區監察機關對薛某犯罪事實進行調查,為防止薛某同涉案人員串供、偽造證據,妨礙進一步調查核實,該區監委依法將薛某留置在特定場所。那麼,監察機關什麼情況下可以將被調查人留置在特定場所?

答:“留置”,是指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已經掌握被調查人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且具備法定情形,經依法審批後,將被調查人帶至並留在特定場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配合調查而採取的一項案件調查措施。

採取留置措施,需要滿足三個要件。一是涉案要件。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留置適用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是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行為,而且是嚴重的,其他的職務犯罪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輕微的一般不採取留置措施。二是證據要件。即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三是具備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2)可能逃跑、自殺的;(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對被調查人實施留置。

《監察法》相關條款: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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