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購組織者應根據法律關係與合同約定對團購糾紛做出準確定性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為拿到最低優惠成交價格,李某等人合議團購某地產集團開發的商鋪38間。團購由李某作為牽頭人進行洽談,在基本談定了團購事宜後,李某向其他團購人介紹說店面團購價是21000元/平方米,開發商為了省稅,開具的發票金額是19000元/平方米。但後來其中一團購成員萬某通過詢問開發商得知成交價就是19000元/平方米,萬某便徵得所有團購人員同意後退出了團購商鋪活動,並介紹張某加入團購商鋪活動。其他團購成員均表示認可李某在本次團購中的貢獻,遂同意支付每平方米2000元的獎勵金給李某。

張某在加入團購後,與某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張某向地產公司購買店鋪兩間,單價為每平方米19000元,總金額為1612910元。由於李某系此次團購活動的組織者和牽頭人,張某先將房屋首付款982690元給付李某,之後李某僅就該商鋪的購買支付了開發商812910元,額外收取了張某169780元。隨後,張某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了商鋪尾款800000元。2015年1月,某地產公司向張某出具了收到購房款812910元、800000元收據兩張。收到收據後的張某認為,李某額外收取了169780元毫無法律依據,協商無果後,張某於2016年8月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多收的款項並支付銀行利息。

一審法院經審後認為,李某系團購組織者與牽頭人,張某按照其所陳述的價格向李某預付了購房款982690元,李某代為向開發商支付了購房款812910元,其中多收取169780元的購房款超出了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應予以返還,故判決李某返還張某購房款169780元及其間支付按存款利率計算的相應利息。宣判後,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李某是否應當返還張某多收的購房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系團購,自當所有成員共進退,其他團購成員都認可李某的貢獻,願意每平方米多支付2000元作為獎勵金給李某,故張某作為後來加入者,亦應沿襲所有團購人員的做法,其無權請求李某返還所收款項。

而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李某的角色系團購商鋪活動的組織者和牽頭人。所有團購者(包括原、被告)均是與開發商某地產公司簽訂商鋪買賣合同,李某與張某之間就團購商鋪事項應認定形成委託合同關係,即李某在張某不同意的情況下無權額外收取每平方米2000元的差價,故李某應予返還張某多收的款項並支付相應的利息。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例是一起消費者自發組織團購商鋪所引發的糾紛。所謂團購,就是團體購物,是指認識或者不認識的消費者聯合起來,加大與商家的談判能力,以求得最優價格的一種購物方式。在實踐中,消費者自發組織的團購的組織形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型,即消費者通過訂立協議的形式,對團購目的、團購中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做出規定,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是一種合同關係,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便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在本案中,其他團購成員認可所購商鋪每平方米獎勵李某2000元,屬於雙方就團購事項達成合意。另一種是組織型,消費者成立以團購為目的的組織,這種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的設立應當遵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是一種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就目前我國法律的規定,這種類型的組織需要經過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才能獲得登記,而我國當前在這方面還沒有專門立法。此外,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團購中介業務的經營行為,其組織者應當遵守商事登記的有關規定,符合條件的經有關部門登記為商個人、商合夥、商法人。

在本案中,首先應釐清李某牽頭組織購買商鋪的法律定性問題。李某的角色系團購綠地悅城商鋪活動的組織者和牽頭人,最終買賣合同的訂立者仍然是實際購物者與商家之間,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李某與張某之間的身份平等且都是最終向開發商購買商鋪的消費者,李某的身份也並非系取得合法資質的房屋中介機構,也不是相對於張某而言的商鋪出賣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基於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間就團購商鋪事項應認定形成了委託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李某在此活動中作為團購組織者與牽頭人,張某按照其所陳述的價格向李某預付了購房款982690元,李某代為向開發商支付了購房款812910元,其中多收取169780元的購房款超出了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應予以返還。李某辯稱,團購價每平方米21000元已經取得了包括張某在內的其他團購者的同意,因張某並不認可該說法,而李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依法不予採納。

團購作為一種新興的商業行為模式,在全國各大城市日漸普及,但是目前還沒有一個專門立法對其做出規範,一旦發生糾紛,在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上可能會引發重大分歧。團購通常會涉及到經營者、買家(團購成員)、團購組織者(或牽頭人)三方主體,團購過程中可能形成經營者與團購成員的買賣合同關係、團購成員與團購組織者(或牽頭人)的委託代理合同關係。在實踐中,三方主體發生糾紛,應當根據具體所屬的法律關係與合同約定做出法律定性與效力判定。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26日 作者:陳一萍 單位:江西省南昌市青雲譜區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