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貿易戰與跨國反壟斷訴訟:維生素C案判決的誤讀與反思

文 | 潘志成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2005年動物科學產品公司等美國當地公司向紐約東區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訴稱河北維爾康製藥公司等四家中國公司達成維生素C價格壟斷協議(Animal Science Products, Inc., et al., v. Hebei Welcome Pharmaceutical Co., Ltd., et al,以下簡稱維生素C案)。在紐約東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過程中,中國商務部向法院出具了法庭之友函,向法庭說明被告公司是為了執行中國政府要求的出口商品價格核准制度。然而一審法院卻判決原告勝訴,認定被告構成壟斷協議行為並需賠償約1. 5億美元賠償金。被告上訴後,聯邦第二巡迴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認定一審法院審查中國商務部法庭之友函的審查方法存在錯誤。原告申請美國最高法院調卷審理並被受理後,2018年6月14日美國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判決,九名大法官一致判決撤銷第二巡迴法院的判決。(本案庭審情況請見 )

在中美貿易戰背景下,本案判決自然也引起中國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媒體也紛紛對本案判決進行報道和評論。這些報道評論中不乏對本案判決的誤讀,那麼有哪些常見的誤讀呢?

中美貿易戰與跨國反壟斷訴訟:維生素C案判決的誤讀與反思

誤讀一: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中國企業違法?

許多媒體報道評論本案時將判決總結為“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美國法院不受他國政府法律約束,即維生素C出口卡特爾雖然遵守了中國法律,但依然違反了美國法律。”其實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問題並不涉及“美國法院是否要受他國政府法律約束”的問題,也不涉及“是否違反美國法律”的問題,而僅僅涉及“對他國政府對其法律的解釋,美國法院應當在何種程度上進行審查或接受”的問題。

金斯伯格大法官撰寫的判決書第一段即開宗明義地指出:“[本案審理的問題是]當外國法律與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相關,而該國政府向法院遞交了解釋其本國法律含義的官方說明,聯邦法院能否為確定外國法律含義而在該官方說明之外再審查其他材料?”此前第二巡迴法院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該院認為:“如果外國主權政府已經對其法律進行了合理解釋,美國法院就應當遵從外國主權政府的解釋(US Court is bound to defer to a foreign sovereign’s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its own law),而不應當進一步審查該解釋是否與事實或其他證據相沖突。”美國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二巡迴法院判決,認為對此問題的回答應當是肯定的,也即法院應當尊重(accord respectful consideration)外國主權政府對其法律的解釋,但並非必須賦予該官方解釋說明不可推翻的結論性效力(but is not bound to accord conclusive effect to the foreign government’s statements)。

綜上,美國最高法院也沒有判定中國企業違法,其判決僅僅認定,法院在確定中國法律含義時,應當考慮中國商務部解釋說明之外的其他材料,例如一審法院發現的可以證明中國商務部的解釋說明存在不足和瑕疵的材料。

誤讀二:美國最高法院未遵循國際禮讓原則

許多媒體報道評論本案時指出美國未遵循國際禮讓原則,其實這也是對本案判決的一種誤讀。首先從嚴格意義上講本案並不存在一個需要進行國際禮讓的法律衝突,例如特定行為根據美國法律被認定為違法行為,但根據中國法律應被認定為合法行為。事實上,儘管中國商務部出具的法庭之友函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是為了執行中國政府所要求的出口價格由保健品商會核定的制度,但原告美國公司指出被告中國公司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中國法律有此明確規定(而且如有也與中國政府向WTO作出的放開價格管制的承諾不符),相反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公開文件顯示中國維生素C廠商是自願控制維生素C的出口數量和價格的,並未受到政府的干預。

其次,儘管不存在需要進行國際禮讓的真正法律衝突,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事實上也考慮的國際禮讓的因素。金斯伯格大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根據國際禮讓的精神,聯邦法院應當慎重考慮外國對其本國法律含義的解釋,但在每一具體案件中應給與何種程度的重視,並沒有一個統一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做法。相反,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巡迴法院採取的“賦予外國政府對其法律解釋不可推翻的結論性效力”不僅與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44.1條(對外國法律的查明)不符,也與美國最高法院的先例判決不符。同時金斯伯格大法官指出,“尊重但並非必須賦予結論性效力”的審查規則,事實上與《外國法律信息歐洲公約》等國際公約以及各國司法實踐的慣例相符。綜上,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不遵循國際禮讓原則的問題。

中美貿易戰與跨國反壟斷訴訟:維生素C案判決的誤讀與反思

誤讀三:尊重但並非絕對遵從等於未給面子?

關於本案報道評論中的一種說法是美國最高法院所採用的“尊重但並非絕對遵從”標準,等於是“只給了一點面子”或者“事實上未給面子”。其實這種解讀是一種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解讀,然而法官僅依據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和法律規定作出判決,不能夠通過判決給予或不給予某一方“面子”。

通過前面介紹,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需要分析和裁判的是一個純粹的法律技術問題,即對於中國商務部出具的法庭之友函,聯邦法院究竟應當給予何種程度的審查或接受?是全盤接受——即第二巡迴法院採納的“賦予不可推翻的結論性效力”標準;還是可進行有限審查的遵從——例如雪佛龍遵從標準;或者是可進行全面審查的遵從——例如斯基德摩爾遵從標準。因本案涉及外國主權政府對其本國法律含義的解釋說明,美國最高法院將先例判決中州最高法院對法律解釋以及州總檢察官對法律解釋的不同接受程度進行了比較和區分:Wainwright v. Goode (464 U.S. 78)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州最高法院對法律的介紹可全面接受,而Arizonans for Official English v. Arizona (520 U.S. 43)中美國最高法院則明確對州總檢察長對法律的解釋可以給予“尊重考慮”(respectful consideration),但不具有結論性效力。與此同時,在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還考察了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定44.1條對外國法律查明的立法史,考察了國際條約和司法國際慣例,最終認定對中國商務部法庭之友函應當採用“尊重但不具有結論性效力”的審查和接受標準。

金斯伯格大法官判決書中通篇都是在分析和論證法律解釋和先例判決,沒有表露出任何感情色彩。金斯伯格大法官甚至沒有評判中國商務部法庭之友函對中國法律的解釋是否正確、合理,她在判決書最後一段明確寫道:“中國商務部對中國法律的解釋是否正確並不由本院審理,因此本院不此問題予以評判。”其他八位大法官雖然未發表獨立的附和意見,但在本案庭審時發言也都措辭相當審慎,沒有批評說某一方的證詞前後矛盾,可以說是相當給面子了。

結語

在中美貿易戰背景下,對跨境反壟斷執法和民事訴訟的非技術性解讀,也許會迎合一些讀者,但往往會掩蓋案件本身所反映的法律問題和風險。通過對判決以及判決背後法律規則的技術性解讀,可以真正幫助企業瞭解跨境貿易中的規則制度和法律風險,並真正幫助企業有效避免和應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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