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講就懂:「非法同居」與「重婚」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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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人們總喜歡把“非法同居”和重婚攪和在一起,以為他們是同一個意思。然而“非法同居”和重婚卻有實質上的不同。“非法同居”是民法上的制度,而重婚既是民法上的制度,也是刑法上的制度。怎麼區分“非法同居”和重婚呢?請看下文!

▌關於“非法同居”

要點提示:“非法同居關係”的說法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已被同居關係所取代。

律師觀點①

一、“非法同居”概念的提出。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3條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前,對於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在一起同居生活的男女,無論同居的時候是否是未婚,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只要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除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情形外,一律稱之為“非法同居關係”。

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並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民事制裁。

人們對“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是嗤之以鼻的。如果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恐怕還要被認定為流氓行為了吧。

二、 “非法同居關係” 被同居關係所取代。

無論是修改前的婚姻法,還是修改後的婚姻法,都沒有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未婚男女雙方,不能在一起同居生活,或者說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同居生活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既然法律沒有規定,更沒有禁止性的規定,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同居生活的行為稱之為“非法同居關係”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未婚同居已經逐漸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時候,甚至有人提出了“試婚”的概念,也就是先同居生活,彼此適應或滿意之後再正式結婚。因此,就有必要讓“非法同居關係”這一概念退出歷史舞臺。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第一次提出了同居關係的法律術語。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同居關係的法律概念被進一步明確規定下來。

自此,“非法同居關係”中“非法”兩個字就被去掉,取而代之的是同居關係,也有稱之為未婚同居,也可以說是沒有結婚就同居生活的一種男女關係。這裡的同居,並不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

三、未婚同居期間的收入一般按共同財產處理。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未婚同居的男女雙方,一般都有結婚的目的,只是因為種種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所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沒有證據證明是按份共有的,一般視為共有財產。

▌關於重婚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

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相關案例

1.為了達到某種目的假離婚並辦理離婚手續後又與他人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肖康平重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為了逃避計劃生育而假離婚辦理了離婚手續的,此時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再與他人結婚的,與之結婚的人和行為人本身都不構成重婚罪。儘管離婚後縣政府撤銷《離婚證》和《離婚調解書》,但這些行政行為屬於越權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不能成為婚姻存續的事由。

來源:《新類型疑難刑事犯罪案例定罪量刑點評》

2.偽造配偶簽名騙取離婚登記從而與他人在他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橋本鬱子訴橋本浩重婚案

案例要旨:偽造配偶簽名騙取離婚登記的行為屬於辦理假離婚手續的行為,該行為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婚姻關係不因為上述行為而消滅,在此基礎上再結婚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屬於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再婚的行為。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2012.1)》

3.協議離婚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的構成重婚罪——張蕾被控重婚宣告無罪案

案例要旨:協議離婚並不等於正式離婚,在未辦理法定離婚手續的前提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構成重婚罪。從主觀上看,協議離婚人明知其未經過法定程序解除婚姻關係,婚姻關係繼續合法存續而希望與他人結婚,從客觀方面看,具有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的事實,對於這種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應以重婚罪追究協議離婚人的法律責任。

案號:(2003)宣中刑終字第1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4.認定事實重婚終了應考慮當事人解除事實婚的意思表示及該解除行為達到使普通公眾認為婚姻關係已解除的效果——田順華重婚案

案例要旨:認定事實重婚行為終了應當著重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行為人作出解除事實婚的意思表示;二是行為人的解除行為達到使普通公眾認為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效果。

案號:(2012)二中刑終字第197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專家觀點

1.重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重婚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構成重婚罪。

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未經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係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係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型。

(3)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後法律婚型。

(4)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同居而重婚。

(摘自《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解釋(上)》,張軍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2.事實上的重婚與同居、臨時姘居關係的界限

由於重婚罪的主要特徵是男女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間非法建立夫妻關係的行為,婚姻法第3條不僅規定禁止重婚,而且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的解釋,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雙方雖然同居,但不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隨時可以自由拆散的,則只是臨時姘居關係,是單純的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雖未登記結婚或者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即以夫妻關係相對待,群眾也公認的,則應認為是事實上的重婚。對於事實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中,明確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經修訂後,國務院重新頒佈了《婚姻登記條例》,決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覆”仍可參照執行。

(摘自《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下冊》,周道鸞、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刑法中事實婚的認定

由於民法和刑法具有自身特殊的調整對象、任務和目的,因此,不能簡單地以民事審判中的做法來理解、適用刑法。刑法中的事實婚應當包括非法同居和以非法同居關係對待的事實婚。

理由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目的是督促自覺辦理婚姻登記。但是,不能因為沒有辦理登記而否認其婚姻關係的客觀存在,只是不具有合法性而已。重婚罪的犯罪客體並非是相對方的權利,而是一夫一妻的社會管理秩序,侵犯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因為相對方的利益不受民法保護就否定另一方構成重婚罪,否則,重婚罪打擊的將僅僅只是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的行為,而不是破壞一夫一妻制,這顯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性解釋原則。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4日《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關係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覆》中規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量刑”。我們認為該解釋是正確的。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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