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內「盜騙」行爲應如何定性

觀點一:胡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

觀點二:胡某的行為是詐騙行為。

□陳 希

案情簡介

近期,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惠南派出所接到轄區某超市值班經理報警:有人在超市盜竊商品,盜竊嫌疑人拿著商品離開收銀臺時被當場扭獲。經查,胡某在超市購物區內,將價值71元的熨衣板條形碼剪下,使用透明膠帶將71元的條形碼貼在在價值262.1元的熨衣板上面,然後拿著實際價值262.1元的熨衣板到收銀臺付了71元錢之後,離開收銀臺時被超市值班經理等人攔住。

意見分歧

對於該案的定性,辦案民警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調換標籤的方式,以支付較少價錢的方式將財物帶出超市,改變了物品佔有狀態,構成盜竊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是詐騙行為,詐騙行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胡某通過虛構事實(更換標籤的方式),騙取超市財物,構成詐騙行為。

法理評析

由於盜竊和詐騙行為在主觀上都是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侵犯客體都是財產所有權,所以需要從客觀方面來區分二者。

盜竊行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佔有的財物。盜竊行為是一個排除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建立新的佔有關係的過程。詐騙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詐騙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胡某通過調換標籤的方式,讓收銀員產生該熨衣板價值71元的錯誤認識,從而基於該錯誤認識將價值262.1元的熨衣板賣給了胡某,超市遭受了財產損失。胡某的行為滿足詐騙的客觀要件,應定性為詐騙行為。

盜竊與詐騙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違法行為,兩者表現手法不同,但在某些“騙盜”交叉的案件中,卻極易在實體認定方面產生歧義。盜竊與詐騙違法犯罪行為認定關鍵點是:盜竊行為是被害人並沒有處分、轉移自己的財產的意思表示,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卻有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被害人能夠認識到自己將某種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但不要求對財產的數量、價格具有完全的認識。

實踐中,超市內類似案件多發,且在定性上容易產生混淆。例如,甲將一個手機包裝盒內的包裝填充物去掉,裝進另外一個手機,拿著裝有兩個手機的包裝盒去付款,營業員以一個手機的價格收款,在此也應認定店員有處分手機的意識,雖然對手機數量沒有完全的認識,該行為屬於詐騙行為。又如,甲偷偷將飲料的箱子拆開,拿出部分飲料,放進商店內的手機,然後拿著裝有手機的飲料箱子去付款,營業員沒有發現,收了飲料的款,在此店員只有處分飲料的意思,並沒有處分手機的意思,該行為應定為盜竊行為。

(作者單位: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法制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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