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中少了那令人揪心的一个月,为此,退休还要苦苦等待5年

熊某1981年2月起在某汽车制造厂制泵分厂从事工工作,于1989年下半年在总厂从事洗铸工工作。后来公司更名,最终成立合资公司,熊某于2013年1月4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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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年满55周岁前,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称“本人1981年2月分配到某汽车制造厂制泵分厂任铸造工,直到1989年12月调离到总厂,此段时间特殊工种工龄共8年11月……请给予办理提前退休。

”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熊某从事高温工作累计不满9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遂作出了被诉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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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0日,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对熊某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

根据劳人护[1985]6号《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据此,国家规定的企业男职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退休年龄是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符合相关规定。

本案中,熊某从事的特殊工种为铸造工、洗铸工,根据[86]机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工种性质属于高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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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于1981年2月起在某汽车制造厂制泵分厂从事混合铸工工作,于1989年下半年在总厂从事洗铸工工作,市人社局根据熊某档案材料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自1981年2月至1989年12月,不满9年,并据此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熊某主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超过9年,但其向人社部门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得出该结论,行政机关在依申请的行政程序中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熊某再次上诉

熊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熊某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超过9年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从事混合铸工工作时间是1981年2月至1990年8月,已满9年。只是1989年12月至1993年6月间的档案材料缺失,无法根据原始档案材料判断上诉人调离混合铸工岗位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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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上诉人多次到总厂及其档案馆查询原始资料无果。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却仅仅依据不完整的原始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8年11个月,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应属违法。

本案原审审理中,当时和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同事张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熊某于1990年8月调离混合铸工岗位,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已满9年,但原审法院仍然未支持上诉人请求。

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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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依据行政法相关原则,在真实情形无法判断的情形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采纳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结论。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熊某自1981年2月开始在某汽车制造厂制泵分厂从事混合铸工工作,且该工种属于高温特殊工种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系熊某是否符合在高温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时限累计满9年的提前退休条件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是否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熊某的提前退休申请和提前退休公示表均显示熊某从事铸工特殊工种时间是1981年2月至1989年12月,共计8年11个月。现有的人事档案也仅记载在1981年2月至1989年12月期间,熊某从事铸工特殊工种。

档案中少了那令人揪心的一个月,为此,退休还要苦苦等待5年

市人社局依据以上材料和相关退休审批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熊某从事铸工特殊工种累计时间不满9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条件,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因档案材料不完整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种情形应由行政机关即市人社局举证证明上诉人从事铸工特殊工种不满9年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退休行政审批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即市人社局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结合相关档案材料审查该退休申请是否符合退休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而做出是否批准该行政相对人予以退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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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对申请人个人的人事档案及工作经历进行补充调查的法定职责。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熊某在铸工岗位累计工作满9年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来自于上诉人原同事口述,不具有与人事档案同等证明力,故无法达到证明熊某在铸工岗位累计满9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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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中熊某在申请之初显然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不太了解,以至于直接以从事高温工种8年11月去申请提前退休,这是明显的硬伤,被市人社局拒绝后,难以挽回。

档案中少了那令人揪心的一个月,为此,退休还要苦苦等待5年

如果时光能够倒流,熊某再怎么也会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再坚持一个月,只是政策的不透明,个人也无法看到档案,所以也错失了这种机会。

本案中,熊某主张其1989年12月至1993年6月间的档案材料缺失,认为依据行政法相关原则,在真实情形无法判断的情形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采纳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结论。

二审法院采纳了这点,说了句非常暖心的话:上诉人认为因档案材料不完整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

档案中少了那令人揪心的一个月,为此,退休还要苦苦等待5年

但话锋一转,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对申请人个人的人事档案及工作经历进行补充调查的法定职责。熊某虽然有证人证言,但被认为无法证据链。但是就是因为档案缺失才找证人,效力虽不及原始档案,也是一个佐证。

二审判决中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熊某对档案不完整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这个错谁来承担呢,结果还不是熊某吞下苦果吗。为什么别人的错,而且就差那一个月,也要我来承担后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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