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你不知道的死穴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你不知道的死穴

事實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存廢問題,學界和業界的爭論已經有傾向,那就是“廢止”,更符合市場發展和時代精神。近年來企業家犯罪的重災區,刑案罪名排名第二的就是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這個罪名,應該走向壽終正寢。

1. 立法目的

我國曆史上曾經有過“口袋罪”--流氓罪,隨著人們思想解放和時代發展,而被廢止。從歷史視角看法律,通常可以還原一個法條或一個罪名的真實立法原因,從李淳、王尚新主編的《中國刑法修訂的背景與適用》(1998 法律出版社)第209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對當時的立法說明進行了闡述:“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飛速發展,使項目建設與資金短缺的矛盾突出,一些單位或個人為了籌集資金.....或擅自提高利率,不擇手段地把公眾手中的錢集中到自己手中,與銀行爭資金......破壞利率的統一,影響幣值的穩定,誘發通貨膨脹.....”

還記得2015年初,作者受邀到某省銀行業協會授課,由於早到會場聽到了上一位老師的發言,他提到全面利率市場化有希望實現,果不其然,當年央行在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的基礎上,放開了存款利率浮動上限。凡事都有一個漸進的過程,利率市場化的過程是分階段有序完成的,經歷了較長週期。而在利率市場化之後,原先為了保障利率統一的法律,其存在的基礎就不復存在了。

我們都有一個常識,法律是滯後於市場發展的,如今金融市場已經成熟到一定程度,維護間接融資和銀行“獨有利益”不符合時代精神,直接融資必將成為趨勢,P2P網絡借貸中介平臺就是一種直接融資的有益嘗試,目前網貸暫行辦法等也為網貸機構合規提供了法規基礎。同時,通過互聯網金融的鯰魚效應,對於“躺著也能賺錢”的銀行也是一個警示和驅動,且收到了良好的行業調整效果。

2. 集資詐騙罪,也應謹慎適用

隨著互聯網金融行業整治,以P2P網貸平臺為代表的互金平臺出現了經營不善、關門歇業等問題,對於弄虛作假做假標,用於平臺老闆消費揮霍的,當然涉嫌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

但是,並非所有的“無法返還集資款”都是“非法佔有為目的”,我們要清醒地認識到不能刻舟求劍,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是什麼樣的主觀情況就應該實事求是,不能單純看結果無法還錢就咬定行為人是惡意佔有他人財物。

要是按照這個邏輯,所有借貸糾紛,欠債不還的都是惡意佔有,都屬於犯罪麼,當然不是,顯然擴大了犯罪的打擊圈。

退一步講,由於主觀要件難以量化,將“無法返還集資款”作為一種非法佔有的表現形式,我們並不反對,但請注意,前者是後者的一個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單純唯一地只看是不是“現在無法償還投資人資金”,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有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惡性。

同時,我們發現,在真實案件中,即便一些平臺老闆把錢用於股權類或其他債權投資,也只是非法“使用”了財物而不是“據為己有”。更何況,通常平臺老闆使用的是自己收取的中介費或諮詢費等,有些資金是互金平臺付出勞動的合法中介費用,應當予以區分,不宜一律作為非法資金處理。

3. 資產轉化為現金需要時間

在網貸平臺涉刑的案子中,我們常常會發現一種普遍尷尬的事情,平臺經手的資產還在,甚至完全可以覆蓋“未償付款”,但由於投資人急迫需要現金,雙方協商不成,人數眾多的投資人到經偵門前....於是,一波案子出現了。

從客觀的角度講,這些資產有些是一二線城市的房產,有完善的抵押手續,變現只是時間問題,但是正如我們一樣,投資人也是落袋為安的普通群眾,少有人會耐著性子等平臺慢慢處置資產,直到變現,有時候同時在一座城市出售上百套房屋,也確實影響二手房市場成交價。

“合成謬誤”是經濟學的典型案例,大海上一艘客船行使,左邊甲板起火,驚慌的人們一下子擁擠到右側甲板,大家還沒被火燒到就已經跟著船沉入海底了。從每個個體的選擇而言,趨利避害是理性的,也是對的;但從整個事件來看,船上所有人的利益受損了。在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同理。

我們無法左右每個人的選擇,但我們希望公安機關立案時,能夠考慮到資產變現的時間維度,在立案前、後,給予平臺高管一定的時間和權限,在辦案人員監督下,進行“挽回損失”的工作,特別是有抵押物的資產,抓緊通過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等將涉案資產變現,從整體上提高投資人受償的比率,善莫大焉。

參考文獻:

1.《論互聯網金融刑法規制的“兩面性”》劉憲權 2014

2.《中國刑法修改的背景與適用》李淳、王尚新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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