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後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用戶94009692153


不過題主提出的這個問題太寬泛,沒有給出具體的情況。因為追加被執行人必須有法律上的依據才可以追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可以總結以下情況,是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

一、追加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夥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二、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根據《執行規定》第80條的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三、追加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76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債務的形成是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財產投資經營中形成,可以追加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為被執行人,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債務。

四、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由於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當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分支機構或分公司所屬的法人就應對其債權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五、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9條、第27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4條、第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在執行中,被執行主體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第三人應在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根據《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後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七、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執行的行為,致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這裡所指的是指對人民法院負有執行協助義務有關機構或單位,具有非法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行為,導致案件無法執行的情形。

八、追加繼承人在繼承被執行人遺產的範圍內履行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4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但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不得變更繼承人為被執行人,只能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九、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

十、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若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有財產來償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