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教师离开上课场地打篮球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二审被驳回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2为学生上体育课,在带领学生进行热身活动后,王某2让学生在上课场地进行自主练习,其离开上课场地到其他场地参与与上课无关的打篮球活动,期间受伤。因其参与该次打篮球活动既非其工作职责,也不能体现单位利益,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体育教师离开上课场地打篮球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二审被驳回

案情

原告王某2系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二中学的体育教师,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为高一(八)班上体育课,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二中学体育课教学常规要求,原告王某2宣布本课的教学内容、目的、要求并就安全问题提出相关要求后,带领学生进行15分钟热身活动,让学生在上课场地进行自主练习。

在自主练习期间,原告王某2与其他班级的师生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告王某2右脚受伤,同日16时55分,原告王某2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

不予认定工伤

2016年5月13日,原告王某2、第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二中学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2此次打篮球活动确属自发,不是学校统一安排和组织,也不是高一(八)班本节体育课程内容,王某参加此次打篮球活动与本职工作无关。王某2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撤销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王某2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某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在学校体育场打篮球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原告王某2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在学校体育场打篮球受伤,原告王某2作为体育教师,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为上课期间;打篮球为体育授课内容之一;学校体育场为其工作岗位;原告王某22016年4月28日15时55分在学校体育场打篮球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元)工伤认字(2016)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确认非工伤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2在2016年4月28日下午第三节课为高一(八)班上体育课,在上课期间,擅离职守,在其他场地与其他班级的学生和老师自发打篮球,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右脚受伤。被上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作事由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工伤的范围。

另查明,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二中学体育课教学常规,一、集合......;二、上课1、老师宣布本课的教学内容、目的、要求并就安全问题提出相关要求。......3、根据教学内容,进行15分钟热身活动后,......5、教师在上课过程中始终管理好学生,不得中途离开学生,不允许学生在课内时间离开上课场地,确保学生安全。三、下课铃声响前3分钟,在上课时的集合地点集合,报数、清点人数并作好记录,对本节课进行小结讲评,下课铃响,才能下课,不得提前下课。

又查明,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受伤时所参与的打篮球活动系临时自发组织,并非被上诉人王某2本次为学生上课的内容。

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王某2为学生上体育课,在带领学生进行热身活动后,王某2让学生在上课场地进行自主练习,其离开上课场地到其他场地参与与上课无关的打篮球活动,期间受伤。因其参与该次打篮球活动既非其工作职责,也不能体现单位利益,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判决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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