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四)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改變的;

(三)改變車身顏色的;

(四)更換髮動機或者改變燃料種類的;

(五)因故損壞無法修復需要更換同型號車身或者車架的;

(六)因質量問題,製造廠給機動車所有人更換整車或者更換同型號發動機、車身、車架的。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時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後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變更後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三)屬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變更事項的,登記修理廠的名稱、地址和聯繫電話;

(四)變更車身顏色的,登記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五)更換髮動機和改變燃料種類的,登記更換後的發動機號碼和燃料種類;

(六)更換整車或者車身、車架的,登記更換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身顏色,以及負責更換的製造廠的證明;

(七)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第二十八條 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條 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前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確認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准予變更;對車輛嚴重損壞無法行駛的,應當由車輛管理所派人確認車輛。

第三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准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完畢後持下列資料,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修理廠出具的證明;

(六)更換髮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七)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負責更換整車的製造廠出具的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審核資料,檢驗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除本辦法規定允許變更的登記事項以外,其他登記事項不得變更。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抵押人(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四)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按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不一致的;

(三)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未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條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消滅時或者抵押的機動車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註銷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註銷抵押事項和註銷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的日期、註銷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的情況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七章 停駛、復駛和臨時入境登記

第四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後恢復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停駛登記或者復駛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申請停駛登記的,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停駛或者復駛事項,收回或者發還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恢復行駛時,超過檢驗週期的,應當經檢驗合格。

第四十三條

 臨時進入我國境內道路行駛的境外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入境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臨時入境登記。

申請和辦理臨時入境登記,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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