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女生跳樓,相關主體該當何責?圍觀羣衆難辭其咎!

“這些人的心中沒有好歹,

不懂得善惡,辨不清是非,

他們死攥著一些禮教,願被稱為文明人,

他們卻愛千刀萬剮他們的同類,

像小兒宰割一隻小狗那麼殘忍與痛快。”

事件回顧:6月20日,甘肅慶陽的19歲女生李依依(化名)跳樓身亡。據李依依的父親李明(化名)講,女兒兩年前曾被班主任吳某某猥褻,之後一段時間她多次試圖自殺。李父曾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當地檢察機關後以“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為由做出不起訴決定。在李依依跳下前,一些圍觀者在網絡平臺上發佈“起鬨”言論並拍攝視頻,而在李依依摔下後,一直拉著她的消防員發出的撕心裂肺的哭聲,讓很多網友揪心。25日晚10點,甘肅省慶陽市委宣傳部召開新聞發佈會,慶陽市公安局相關負責人在發佈會上通報,已有多位發佈“起鬨”言論的圍觀者被拘留,參與救人的消防員已被安排進行心理疏導。

面對悲劇的發生,我們是否真的無能為力?法律制裁、輿論關注、道德譴責等都可以成為受害者的維權武器。

上海觀庭觀盛律師事務所觀庭律師王清靈將從法律方面針對本案作出簡要分析(部分意見建立在網傳事實之上,僅作為律師個人觀點)。

慶陽女生跳樓,相關主體該當何責?圍觀群眾難辭其咎!

一、老師吳某某的責任

根據李某某家人的敘述,女兒在學校被教師吳某某猥褻的事情對其產生非常惡劣的影響,直接導致女兒抑鬱症的產生。並且後續檢察院針對該事件出具了《不起訴決定書》,使得無法對吳某某追究刑事責任,這一事實更加重了女兒的精神創傷。對於吳某某究竟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網上不乏討論的聲音,那麼根據現有事實及相關法律規範,吳某某可能涉及何種法律責任?王清靈律師作出如下分析:

1、強姦/強姦未遂/強姦預備?

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姦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圖與被害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本次事件中,根據現有的公開證據,無法證明吳某某具有故意姦淫的目的(除非另有其他補充證據)。

由於行為本身並不滿足強姦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也即無法滿足強姦未遂、強姦預備等強姦罪未完成形態的要件要求。

2、強制猥褻罪?

根據《刑法》第237條的規定,強制猥褻、侮辱罪的客觀要件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

成立強制猥褻、侮辱罪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即行為人必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制的本質特徵是違背對方的意志。其中的“其他手段”指的是以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冒充其配偶等。

本次事件中,現有的公開證據表明,受害人李某某當時是由於胃疼在教師公寓休息,而吳某某借探病為由進入李某某休息的房間,對其進行猥褻行為。這種情況下,首先吳某某身體狀況不佳,極有可能伴隨虛弱、乏力等症狀以至於無力抵抗;其次,吳某某本身的教師職位可能會對作為學生的李某某產生威懾作用,已至於受害者不敢反抗,如果再加上當下言語上的哄騙或威脅(取證困難),受害者不敢反抗的可能性將進一步增強。

綜上,如果相關事實能夠得到證據支持,那麼結合事發情節及法律規定,吳某某有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

3、行政處分?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教師承擔法律責任時,由於違法性質和後果的不同,對於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可能是單獨適用,也可能是合併適用。

《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

(六) 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者與學生髮生不正當關係的;

第五條規定,學校及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發現教師可能存在第四條列舉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事實。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教師的陳述和申辯,聽取學生、其他教師、家長委員會或者家長代表意見。

第九條 教師有第四條列舉行為受到處分的,符合《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 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綜上可見,若教師吳某某的行為有充分證據證明,那麼其必然難以逃脫行政制裁。其中《教師法》規定,學校主管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及家長的建議,但是根據李某某父親李明的陳述,其並不知道學校對吳某某的處罰。這不免讓人懷疑學校的決策程序是否合規合法。

二、學校的責任

1、學校作為老師的用人單位:

學校作為老師的用人單位,應當對於該校教師的行為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民法的理論中,法人應當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替代責任。即當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教職工在執行職務時致人損害,應當由作為法人的學校作為賠償義務的主體,為其工作人員的致害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對於有過錯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可以依法追償。

一般情況下,判斷教師的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1) 時間因素,看教職工的行為是否發生在上班時間;

(2) 崗位因素,看教職工的行為是否發生在自己的崗位上;

(3) 職責因素,看教職工發生在非上班時間和崗位上的行為是否與自己的崗位職責有關;

(4) 命令因素,看教職工的行為是否是執行學校命令的行為。

觀庭律師王清靈提醒讀者,以上四因素應當綜合判斷,而不能單獨考慮。本次事件中,難以認定的是“命令因素”。但如果有證據證明吳某某探望受害者是基於學校的管理規定或者上級領導的要求,那麼我認為可以滿足“命令因素”的要求。從而認定吳某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學校應當作為賠償義務的主體,而對於存在直接過錯的吳某某另行依法追償。

2、學校作為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者和管理者:

由於事發之時,李某某尚未成年,學校對其在校期間具有監護義務;學校對其教職工具有管理義務。學校作為監護者和管理者,應當對學生的身心安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般來說,要向學校追責,應當要證明學校對於事件的發生存在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這一點在本案中比較難證明,但也可以從教師員工的選拔、聘任和管理的疏忽與不足方面出發,從而證明學校對於老師猥褻學生的事件存有責任。

三、不起訴決定書

1、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本次事件中,根據西峰區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認為相關證據僅有被害人的陳述,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無直接證據證實李某某抑鬱症的病情與吳某某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雖有親吻受害人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綜合上述情況,檢察院最終對吳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觀庭律師王清靈認為,對於檢察院不予起訴的理由,由於事發近兩年,很多細節都無法考證深究,但僅從現有證據出發,也不免存在以下疑問:

(1)公檢部門的調查是否充分?證據方面,根據李明的回憶,猥褻行為事發之時正是由於另一位老師進入房間,吳某某才停止,該老師是否目睹到了可疑的情況?相關材料中並未體現出該位老師的證言;另外,也未走訪相關的教師或學生進一步瞭解吳某某的品行,從而幫助判斷其主觀意圖。

(2)情節認定是否合理?檢察院一方面認為親吻行為確實發生,另一方面卻認定該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我認為這一結論難以讓人信服。首先從主體身份出發考慮,吳某某作為人民教師,對生病學生進行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了教師的職業準則,事件本身性質惡劣;其次,行為方式已經突破簡單的肢體接觸,而上升至親吻,對於當時年僅17歲的受害人來說影響不可謂不大。綜上,我認為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實顯草率(不排除存在其他未公開證據支持檢察院決定)。

慶陽女生跳樓,相關主體該當何責?圍觀群眾難辭其咎!

2、當事人(近親屬)的救濟手段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本案中,李某某及家人已經對於之前西峰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向上一級檢察院慶陽市人民檢察院進行申訴,市檢察院審查後維持西峰區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此時,被害人的救濟途徑並未窮盡,儘管受害人不幸去世,其近親屬仍可依法提起訴訟。

慶陽女生跳樓,相關主體該當何責?圍觀群眾難辭其咎!

四、圍觀群眾——當代看客

網絡流傳的多個現場視頻顯示,一黑衣女子坐在高樓中部的外沿部分,樓下有多名群眾圍觀,其中多名圍觀者在樓下喊“怎麼還不跳”,“把驢都熊栽倒了”,最終女孩跳樓身亡。有人在社交媒體上發表“樓下好熱,快跳啊,你到底跳不跳?”之類的言論。另一個視頻顯示,女孩救援失敗墜樓後,傳來消防員的嘶吼和痛哭聲,而樓下一片叫好聲。網友紛紛譴責:這些看客“是在吃人血饅頭”。

1、行拘的法律依據

6月25日22時,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就此事件舉行媒體通氣會,通報警方已對2名現場圍觀起鬨者進行了行政拘留,另外6人待查。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處罰不足以懲戒的情況。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 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

(二)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 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 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本案中,圍觀群眾的起鬨喧鬧,如果給在場公安機關及消防人員的工作帶來了很大影響,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則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相關人員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措施。

2、圍觀起鬨行為的定性

由於這一事件不斷髮酵,越來越多的人都主張要對圍觀起鬨者追究法律責任,更有甚者認為可以教唆自殺等刑事行為定性。我們認為,法律是維護正義的最有力武器,但法律絕對不是洩憤的工具,不枉不縱才能實現對法律的最大信仰、對社會安全的最大保障。那麼本次事件中圍觀群眾究竟可能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1)教唆自殺?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通過勸說、利誘、命令、脅迫等方法使沒有自殺意圖的人產生自殺決意並實施自殺行為。本案中首先無法認定圍觀群眾有教唆的故意(注意區分法律中的“故意”與生活中的“故意”),其次無法證明李某某的自殺想法是由於圍觀群眾的起鬨而產生,二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無法認定為教唆自殺。

(2)尋釁滋事罪?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A 行為的方式和手段。

B 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

C 行為的時間和地點。

D 行為人的一貫表現。

我認為其中較之難以考量的便是第2點:

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

如前所述,我們無法證明群眾的圍觀起鬨與被害人的跳樓身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繼而無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何種直接或者間接的不良後果。另一方面,圍觀群眾的行為其實也妨礙了公安機關和消防人員的救助工作,這也可認定為一種不良後果,但正如前文所述,此類行為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罰款或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無需上升至刑事責任層面。否則一遇類似事件,便可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即使得行政處罰的目的落空,也有違刑法的謙抑性,難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五、寫在法律之外的話

法律之外,我們說點其他。

這次事件將看客對於生命的不屑、以及人性的冷漠再一次淋漓盡致的展現在眾人面前。不要認為你的指指點點圍觀喧鬧不會產生什麼實質的影響。圍觀起鬨對於當事人來說本身就是一種唆使或懲罰。古時便有“遊街示眾”這一刑罰,利用的便是民眾的圍觀議論所帶來的衝擊性與懲罰性。看客目光與言語的殺傷力可見一斑。

《駱駝祥子》中阮明被槍斃前遊街示眾,老舍將看客拉出來示眾的意圖卻更加明顯:

“這些人的心中沒有好歹,

不懂得善惡,辨不清是非,

他們死攥著一些禮教,願被稱為文明人,

他們卻愛千刀萬剮他們的同類,

像小兒宰割一隻小狗那麼殘忍與痛快。”

好在我們還會反思,“以人為鏡可以知得失”,目前輿論對於這樣的行為也持一致的譴責態度。

困難就在於,譴責別人容易,約束自己往往困難。希望我們不要成為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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