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換屆後債務由誰承擔

【案情】

郝某在某村開辦小飯館,該村村委會因公務接待多次到郝某飯館就餐,但餐後基本沒有以現金即時結付。截至2014年7月15日,經結算,該村村委會尚欠郝某餐飲款7760元,由原任職村委會的主要成員予以簽字確認。現該村完成村委會換屆,調整了村委會成員,加之村級財政由鄉(鎮)統一管理,郝某多次討要欠款未果,遂起訴討要欠款。

【分歧】

本案中,就村委會是否主體適格、村委會是否應當承擔欠款償還責任、欠款是否全部屬於公務接待費用,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欠條由原村委會主要成員簽字確認,應以欠條上簽字的原村委會主要成員為被告進行起訴,該村委會不是適格當事人。郝某沒有舉證也難以舉證該村委會所欠款項是否全部屬於公務接待費用。原村委會主要成員承擔欠款償還責任之後,可以另行起訴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欠款雖發生於村委會換屆之前,但仍屬於村級債務,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由該村村委會承擔欠款償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村委會訴訟主體適格。欠條由原村委會主要成員簽字確認,村委會成員對外代表村委會行使權力,公務接待屬於職務行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該村村委會訴訟主體適格,公務接待產生的費用應由該村村委會承擔欠款償還責任。

2.村委會應當承擔欠款償還責任。該村現任村委會認為超出公務接待的部分應由原村委會成員承擔,不應由現任村委會承擔。但是,該欠款系村委會實際就餐支出,公務接待費用標準由被告自身知曉,其理應遵守公務接待餐飲費用標準,但不應以此作為拒不支付餐飲款的理由。所以,郝某與該村村委會因公務接待產生債務,債務應當償還,該村委會應承擔債務履行義務。

3.公務接待費用標準為內部規定。郝某有理由相信原村委會成員前來就餐屬於公務接待,亦無義務進行非公務接待區分,並且欠條經原村委主要成員簽字確認,真實有效,能夠印證就餐費用支出情況。公務接待費用標準應為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不應要求郝某證明餐飲消費是否超出公務接待費用標準。郝某與該村委會債務因公務接待形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對郝某訴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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