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後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行爲認定

□蔡毅 唐世新

 案情簡介

甲與乙因瑣事產生糾紛,乙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某日,乙得知甲晚上外出,於是準備好鐵鍬,預先埋伏在甲回家的路上,乘其不備用鐵鍬打擊其頭部,導致其當場死亡。見甲已死亡,乙拿走甲身上的錢包後(內有現金1700餘元),將甲的屍體拖進一片樹林。

第二天上午,丙進入樹林砍柴時發現甲的屍體,見四下無人,趁機將甲手上的一個金戒指、一塊手錶等財物取走,價值4000餘元。當日晚間,乙返回樹林掩埋甲的屍體,又在甲的褲子口袋中搜出現金1500餘元並拿走。

案發後,公安機關將乙、丙抓獲。

意見分歧

本案中,乙構成故意殺人罪毫無疑問,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是3個方面:

乙殺死甲後,第一次取走1700餘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丙取走甲手上的金戒指、手錶等價值4000餘元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乙殺死甲後,第二次取走1500餘元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對此,辦案人員存在3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餘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餘元現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而丙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餘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餘元現金的行為以及丙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乙第一次取走1700餘元現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餘元現金的行為以及丙的行為,均構成侵佔罪。

法理分析

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有關“殺人後取得財物”的案件一般分為3種情況:

一是以劫取財物為目的,殺人後劫取財物。對於此類案件一般認為構成搶劫罪,其殺人行為只是取財的手段。根據2001年5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伏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主要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卻實施了殺害這種壓制反抗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成立搶劫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二是行為人出於其他動機殺害他人或傷害他人致死之後,臨時起意取走死者財物的行為,存在侵佔罪說、盜竊罪說、搶劫罪說的爭議。

三是第三人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的行為,存在侵佔罪說、盜竊罪說的爭議。

這些爭議歸根結底就在於,對“死者佔有”性質的認定。

對於上述第二種“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種“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行為的定性問題,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乙不構成搶劫罪。乙是基於其他動機而殺害被害人,繼而取得財物。這種取財行為表面上看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壓制反抗在先、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在後,並且這兩個罪之間沒有內在的牽連關係。

本案中的乙和丙均不構成盜竊罪。被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在客觀上繼續支配佔有財物,也不可能存在支配佔有財物的意思。對財物的佔有也就同時消失,被害者生前佔有的財物,在其死後實際上不屬於任何人佔有,即成為脫離佔有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其財物的,不構成盜竊罪。

綜合分析,筆者認為,乙和丙均應該構成侵佔罪,理由如下:

行為人基於其他動機殺害被害人之後,臨時起意而產生佔有財物的意圖,只能構成侵佔脫離佔有物罪。既然死者並不佔有財物,那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在人死後再取財的行為並無區別。因此,上述“行為人取得死者財物”和“第三人取得死者財物”的行為定性並無不同。

當然,根據佔有的事實支配說,死者不能繼續佔有的財物不一定就是脫離佔有物,可能還會存在轉移為行為人與死者之外的第三人佔有的情況。例如,將人殺死於賓館房間或者出租屋內,其財物應該被認為是由賓館或房主事實上佔有支配。由此,應該考慮被害人死亡時的場所,如在被害人家中殺害被害人後,行為人繼而取財的行為,則應該定為盜竊罪。

具體到本案,首先,乙在路上將甲殺死後拋屍在野外的樹林,無論是第一次取走1700餘元現金的行為,還是第二次取走1500餘元現金的行為,均應當定為侵佔罪,與故意殺人罪應數罪併罰。其次,由於甲身上一個金戒指、一塊手錶等價值4000餘元的財物在甲死後並沒有轉移為他人佔有,實際上是脫離佔有物,丙取走甲財物的行為,應當定為侵佔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萬年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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