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債權業務中配偶同意相關問題研究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為保障債權安全,在債務人或擔保人為自然人的情形下,金融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簽署同意函,或以其他書面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以實現由債務人或擔保人夫妻雙方共同清償債務之目的。

但在實踐中,債務人或擔保人配偶書面同意的內容、意思表示的形式不盡相同,並由此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後果,在一些情況下甚至存在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風險。尤其需要關注的是,2018年1月,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修訂,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大幅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因此,在當前階段,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以合法的方式與內容確認債務人或擔保人的配偶作出夫妻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將結合相關規定與案例,針對金融債權領域債務人配偶、擔保人配偶同意的相關問題進行法律研究,並提出相應的操作建議。

一、債務人配偶同意相關問題研究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配偶就舉債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為了符合規範層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解釋》發佈之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夫妻約定財產關係)除外。

2018年,《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及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了調整,其規定如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如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由此,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無論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規範層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1.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發佈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指出,除《解釋》列舉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

根據《通知》,如下行為可被認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出具借條時債務人配偶在場;(2)債務人所借款項匯入其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3)債務人配偶歸還借款本息。

2.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

《解釋》未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作出規定。而浙江高院在《通知》中指出,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根據該《通知》,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為夫妻雙方對舉債知情且均未提出異議,我們認為,這符合《解釋》保障夫妻一方知情權和同意權的精神。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經對相關案例的分析,我們注意到,在《解釋》發佈後,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如下不同的認定標準:

1.夫妻一方以債務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8)粵01民申48號”鄧順儀、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鄧順儀系貸款人鄒光鋒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鄧順儀在鄒光鋒申請貸款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生意紅)》中借款人配偶上簽字確認,故上述債務依法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鄧順儀應對鄒光鋒所負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在“(2018)蘇08民終57號”汪月香與倪克祥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汪月香系借款人鄧明乾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鄧明乾曾向債權人倪克祥出具借條,確認欠倪克祥款項164.00萬元的事實,汪月香在該借條上簽名。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汪月香在鄧明乾出具的借條中籤字確認是對借款行為的認可,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汪月香對涉案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我們注意到,在該兩個案例中,債務人配偶在合同上簽字,即被視為對舉債的認可,前述債務即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債務人配偶在庭審過程中的發言能體現其對債務履行的相關事項知情,即被視為夫妻雙方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8)粵01民終1327號”邱紅俊、吳愛江民間借貸糾紛該案中,吳愛江系借款人邱紅俊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吳愛江知曉案外人代債權人收取款項的事項,亦知曉案外人出具借條的形成過程,可見其對於涉案債務是知情的,故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涉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邱紅俊、吳愛江的夫妻共同債務。吳愛江對涉案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3.部分借款匯入債務人配偶名下,即被視為債務人及其配偶已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2017)粵0113民初9387號”羅志光、林肖珍等與鄭維超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中,黃紅霞系借款人鄭維超配偶,涉案借款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部分借款實際轉賬至黃紅霞名下,故黃紅霞對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涉案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黃紅霞仍應就涉案借款與鄭維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們認為,在上述案例中,債務人配偶以簽字的方式或其行為體現了對債務的同意且無異議,這符合《通知》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夫妻一方對配偶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即可視為夫妻就舉債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前述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相關建議

在金融債權業務的交易過程中,鑑於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為巨大,資金用途也存在較大差異,客觀上會加重該債務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證明難度。在此情況下,採取合適的內容與方式確認該債務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對於保障債權安全極為重要。對此,我們建議金融債權人對夫妻雙方意思表示應採取更為謹慎的做法,不僅限於配偶知曉或無異議的層面,而應同時明確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意思表示。具體可採取以下方式:

1.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如債務人配偶願意以共同債務人的身份簽字的,應要求其作為共同債務人簽字;或由債務人配偶在合同中籤字確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如債務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務人共同在合同上簽字,則可要求其單獨出具書面文件。債務人配偶應在前述書面文件中對債務人所負債務予以確認並同意,同時明確前述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擔保人配偶同意相關問題研究

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債權人通常會就交易作出擔保安排,同時要求擔保人配偶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我們注意到,基於擔保本身及規範層面的特殊性等原因,相較於債務人配偶同意問題,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問題更為複雜,各法院的裁判標準並不一致,實踐中亦出現了擔保人配偶在有限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或不承擔清償責任的判決結果。

(一)規範層面的相關規定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在“[2015]民一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以下簡稱“《覆函》”)中表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而後,最高院在相關案例(注1)中,明確了《覆函》系針對具體個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重點應考察該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在《解釋》發佈之前,最高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即為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注2),故最高院在上述裁定書中的考量標準亦為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但上述裁定書系在《解釋》發佈之前作出,而《解釋》已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調整,故我們認為,對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考量標準亦應適用《解釋》的規定。

我們注意到,在金融債權業務領域中,擔保人所負擔保之債往往金額巨大,且顯然並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範疇(注3)。在此種情形下,根據《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債權人需證明擔保之債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主張前述債務為擔保人夫妻共同債務。

據此,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實踐層面的法院觀點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即使在《解釋》發佈後,就前述問題,人民法院也並非一致適用《解釋》的規定。且在《解釋》發佈後,我們尚未檢索到最高院就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問題作出相關判例。因此,我們對《解釋》發佈前的部分法院觀點(以最高院為主)及《解釋》發佈後的部分法院觀點均進行了分析。

1.《解釋》發佈之前的法院觀點

經對相關案例的分析,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解釋》發佈之前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標準:

(1)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但僅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前述擔保之債,而未明確該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擔保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對前述擔保之債承擔清償責任。

在“(2016)最高法民再54號”浙江安吉竹藝置業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西海岸新區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李豔娟、黃麗系保證人徐春堂、周明良之配偶,分別向債權人出具了《同意函》,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鑑於李豔娟、黃麗在《同意函》中確認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對上述債務予以清償,故李豔娟、黃麗承擔保證責任的財產範圍應包括且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同意函》並不代表李豔娟、黃麗同意其本人為獨立保證人,對於中行青島開發區支行要求李豔娟、黃麗作為獨立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最高院在再審判決書中認定,李豔娟、黃麗應在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並承諾前述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前述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清償。

在“(2017)最高法民終625號”大連金玉糧油有限公司、撫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梁松梅、李春華系保證人李春東、邵文銘之配偶,其分別在保證合同尾部確認:“本人系保證人的配偶。本人已認真閱讀並確認了本合同的所有條款,知悉並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基於該保證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李春東、邵文銘所負的擔保之債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判決梁松梅對李春東、李春華對邵文銘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維持了前述判決。

(3)擔保人配偶未以保證人身份簽字的,並不能作為主合同糾紛案件的適格被告。即使擔保人配偶應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也應通過執行程序解決或另案解決。

在“(2016)京04民初4號”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魏本愛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魏本愛系保證人蘇同山之配偶,其向債權人出具《同意函》,同意蘇同山根據《保證合同》的條款向華融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同意以保證人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魏本愛並非該案的保證人,並非適格被告,故對華融公司要求魏本愛做被告承擔保證人責任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但是華融公司依據上述約定有權要求魏本愛就其與蘇同山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具體如何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可在執行階段,通過執行程序解決。

2.《解釋》發佈之後的法院觀點

我們注意到,在《解釋》發佈之後,部分法院直接適用《解釋》的規定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進行認定,即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的,應對擔保之債付連帶清償責任,但部分法院並未適用《解釋》的規定。前述法院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標準:

(1)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則前述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2018)陝0831民初84號”原告某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樊某、郭某、孫某、馬某、樊某、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馬某、張某分別系擔保人孫某、樊某之配偶,涉案擔保債務發生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子洲縣人民法院認為,馬某、張某在擔保合同中擔保人配偶一欄處簽字、捺印,足以說明其知曉其配偶擔保這一事實,故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該筆擔保債務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馬某、張某應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夫妻一方僅以保證人配偶的身份簽字的,不應對前述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2018)鄂01民終1415號”楊新國、湖北雷沃信遠機械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馬玉秀系保證人李先軍之配偶,其作為保證人配偶在主合同上簽字捺印。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認為,馬玉秀在本案中系作為保證人配偶簽字,不是作為保證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馬玉秀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在“(2018)豫01民終2130號”鄭州旺盛耐熱科技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慕春梅、樊桂花、韓曉霞、程巧紅系保證人之配偶,其分別在保證合同的保證人(配偶)及保證人配偶(簽字)處簽字並按指印,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並出具了相應的同意函。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慕春梅、樊桂花、韓曉霞、程巧紅不是作為保證人簽字,而是以保證人配偶的身份簽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債權人可讓慕春梅、樊桂花、韓曉霞、程巧紅在保證人處簽字,亦不必讓其簽署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保證責任的同意函。故慕春梅、樊桂花、韓曉霞、程巧紅對涉案債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認為,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對擔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認定標準並不明確,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觀點亦存在較大差異。部分法院認定擔保人配偶不是擔保人而不具備適格被告身份,或根據擔保人配偶的承諾內容而對其責任作出限制,或在《解釋》發佈之後仍直接適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這些均能導致擔保之債無法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裁判規則未統一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保障其債權實現時會面臨較大風險。

(三)相關建議

我們建議,在金融債權業務的交易過程中,債權人如需確保擔保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償擔保之債,可採取以下做法:

1.債權人如需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保證人的身份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由擔保人配偶對主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如擔保人配偶不能或不願與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債權人可要求擔保人配偶以書面形式作出承諾,前述承諾應包括如下內容:(1)擔保人配偶對擔保行為知情且同意;(2)擔保人配偶確認前述擔保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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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李大紅與安英傑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4號”《張秀萍、田瑜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注2:參見“(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

注3:參見《通知》的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鄧學敏,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金融與資本業務部副主任,主要執業領域為基金與資產管理、併購重組、資本市場等等。

郵箱:[email protected]

金融债权业务中配偶同意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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