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認定網絡賭博犯罪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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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信乾貨小哥還是要提醒大家

決不可通過網絡進行賭球

一不小心就可能觸犯法律

今天就為大家推送網絡賭博相關乾貨

法信·最高法觀點

一、網絡賭博犯罪的具體形式

(1)擔任代理且接受投注是目前網絡上開設賭場犯罪的主要行為方式

直接建立網站接受投注、組織賭博或提供平臺供他人組織賭博,以及以注資等其他“貢獻”參與網站利潤分成的這三種情況除了利用網絡這一特殊方式和平臺外,其與傳統賭博在司法適用上沒有太大區別,但《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的“代理”這一行為方式卻是傳統賭博方式所未見的,乃網絡開設賭場所特有。此外,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建立網站的往往是境外組織,且往往建立在將賭博視為合法行為的國家和地區,使我國大陸打擊和懲治的對象暫時還很難圈及,也就是說,基於直接建立網站的形式被認定為開設賭場而被定罪量刑的尚屬少數,我國目前認定開設賭場罪的主要行為方式也正是“代理”這種情況。因此,我們重點研究雖未建立網站,但是作為賭博網站的代理接受投注,抽頭漁利的行為。

何為“代理”?“代理”一般意義上是指受託代人處理某種活動,結果由被代理人即委託人承擔。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網絡賭博犯罪中,“代理”是指雖然沒有直接建立賭博網站,但利用某一現成的賭場即賭博網站接受投注,具備設定賭博對象、賠率、方式、投注額度、抽頭比例、開設或註銷參賭會員賬號等權力,屬於事實上間接開設賭場的行為,“代理”不僅要對行為後果負責,而且要以開設賭場的實行犯而非幫助犯的身份與上級代理或者直接開設賭場的莊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

具體如何認定網絡賭博的“代理”?《意見》第三部分規定“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明確了認定“代理”的兩個條件:一是要在賭博網站上註冊賬號,“代理”不是直接的網站所有者或經營者,註冊賬號是其與該賭博網站產生穩定聯繫的前提。二是要在該賬號下設置有下級賬號,即反映其名下發展的註冊會員情況。任何參與到賭博網站中的人都有賬號,必須有下級賬號,反映其有發展會員行為的,才可能認定為代理。因為,一旦某賬號被設在另一賬號之下,該賬號在該賭博網站的行為才可能為其上級賬號所掌握,二者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控制與被控制的關係就明確了,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地位也就凸顯出來,這也正是“代理”被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原因之一。

按照《意見》的規定,擔任代理也好,直接建立賭博網站也好,都還必須同時有“接受投注”的行為才能構成開設賭場罪。當代理直接接受投注的時候,它雖然沒有直接開設賭場,卻是在實施一種延伸的開設賭場行為,類似於設立分會場,招引賭客並掌握賭客的參賭情況,最後根據接受的投注情況抽頭漁利。如果不接受投注,即使註冊了賬戶,擔任了賭博網站的代理,也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的實行行為。當然,這裡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沒有接受投注的行為和意圖。如果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且意圖接受投注,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接受投注或者自動中止接受投注,則可以認定為開設賭場罪的未遂或中止。有人提出,如果賭博網站的代理僅接受投注,沒有發展下級代理,其行為屬於聚眾賭博行為而非開設賭場行為。我們不能認同這一觀點。無論是賭博網站的總代理,還是最低級別的代理,兩者的區別只是所涉參賭人員和賭資數額多少的區別,是量的區別,而沒有本質區別。因此,只要接受了投注,行為人與賭客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控制與被控制關係就現實產生了,就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代理”。

(2)在賭博網站上註冊為代理,但不直接接受投注,而是為賭博網站提供鏈接的行為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幫助犯

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況:行為人雖在賭博網站上註冊為代理,但不直接接受投注,而是為賭博網站提供鏈接,這個鏈接進入後就可以直接參賭,提供鏈接者按照進入鏈接參賭的人頭數或者賭資抽取一定的費用。這種行為到底應認定開設賭場的實行犯即“代理”,還是按照《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認定其系“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發展會員”,即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幫助犯?

首先,擔任代理只是認定開設賭場罪的條件之一,行為人還必須有“接受投注”的行為,且該行為必須是直接地接受參賭人員投注。如果行為人為賭博網站吸收人員參賭並按賭資收取抽頭的行為都可以理解為“接受投注”,那麼《意見》再另行規定“投放廣告、發展會員”等各種表現形式為開設賭場的幫助犯,就顯得多此一舉。事實上,接受投注與僅實施提供鏈接或其他廣告方式發展會員等幫助行為之間,雖然目的都是賺取抽頭,但其在賭博網站中參與的程度、行為的積極性和作用的直接性顯然都是有差異的,其對賭資和賭局的控制力以及得到的回報也往往不同。如果是接受投注,賭客的賭資直接打入代理人的賬戶中,代理人對該筆資金具有事實上的掌控能力,相當於在該賭博網站設立了一個分賭場,認定其為開設賭場的實行犯完全正確。但如果僅是發展會員,儘管他知悉所發展的會員在其中參賭的賭資數額,最後也是按照賭資數額進行抽頭,但行為人發展會員進入賭博網站後,對會員參賭的情況並沒有直接現實的掌控權,就不能將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主犯。

其次,按賭資收取抽頭是多種賭博犯罪行為如發展會員的幫助行為、聚眾賭博行為等均可能採取的抽頭方式,因此,按什麼獲利不是區分行為性質的關鍵。《意見》規定的“服務費”可以以抽頭的方式在網站所有者和幫助者之間進行結算。因此,僅具有發佈鏈接等廣告的幫助行為,而沒有實施收取賭資、接受投注等開設賭場的直接行為,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幫助犯。

(摘自《網絡犯罪司法實務研究及相關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戴長林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1~74頁)

二、是否接受投注是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實行行為的重要區別

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出臺之前,有人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發展下級代理人,而僅僅是通過提供賭博網站的賬戶和密碼招引賭博客戶,則應當認定為聚眾賭博行為,而不是開設賭場行為。現在《意見》已經明確,只要是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無論充當哪一級代理,即使是作為最低級的代理,不再發展下級代理,只要有招引賭博客戶,接受投注的行為,就屬於“開設賭場”的行為。因此,是否接受投注是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實行行為的重要區別。

還有一種情況是,為賭博網站招募、發展會員屬於開設賭場的幫助犯,一般表現為通過發佈廣告、鏈接等方式招引他人到某賭博網站參賭,根據賭資或會員人數抽頭。可是,聚眾賭博一般也表現為組織、招引他人到某賭博網站參賭,也是根據賭資或會員人數抽頭,這時候該怎麼區分呢?我們認為,雖然上述情況在表面行為上有相似之處,但二者不論在主觀目的上,還是在客觀行為方式上,均有所不同:

首先,聚眾者的目的僅限於組織他人參賭,以此營利;而發展會員者更多的是開設賭場集團中的固定成員,其目的是使網站的會員增加,其營利的目的具有更大的全局性和長遠性。

其次,開設賭場即使是幫助犯,也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連貫性,行為者必然與該賭博網站有某種固定聯繫,如系某賭博網站負責推廣、招募會員的專職人員、註冊為代理招募會員、針對不特定對象發佈同一賭博網站鏈接等等;而聚眾賭博者可能今天招引一群人在A網站參賭,明天招引他們到B網站參賭,後天不再實施聚賭行為,行為相對隨意、無序,行為對象也往往僅侷限於其人際關係網。

因此,我們在判斷區分的時候不能單純、割裂地從某一招引行為去判斷,而更應該根據行為者的主觀目的、一貫行為狀態以及與賭博網站、賭客之間的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意見配套的理解與適用認為,如果僅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掌握的賭博網站的網址、賬戶、密碼等信息發給多人,組織多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其行為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符合刑法和《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標準的,則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罪。

(摘自《網絡犯罪司法實務研究及相關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戴長林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5~76頁)

法信·裁判規則

1.僅利用掌握的賭博網站賬戶等信息召集多人賭博,屬於聚眾賭博,構成賭博罪——全鵬賭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沒有建立賭博網站,僅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利用自己掌握的賭博網站的網址、賬戶、密碼等信息,在短時間內組織多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不屬於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其行為符合聚眾賭博的標準,應認定為賭博罪。

案號:(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通過遊戲網絡進行賭博並以獲取的利益作為經濟收入的行為與倒賣虛擬貨幣供他人賭博的行為均可構成賭博罪——徐某某賭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無正當職業,利用遊戲平臺進行對局型遊戲以此獲得的利益作為經濟收入的行為,屬於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行為人將基於上述行為獲得的虛擬貨幣高價賣給他人賭博的,其行為性質為聚眾賭博。對於行為人實施的上述兩種行為均符合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基於此,對行為人以賭博罪論處。

3.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計算機及互聯網開設網絡賭場,招攬賭徒,進行賭博活動的,構成賭博罪——馮在政等賭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計算機及互聯網,在賭球網站上開設賭球球盤,招攬賭徒,糾集於賭球球盤,進行賭博活動,構成開設賭場罪。

案號:(2004)滬高刑終字第4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4.利用互聯網組織賭球並從中抽利的構成賭博罪——張XX等賭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利用互聯網組織賭球從中“抽頭”具有營利目的,組織者提供參賭條件並結算賭資、從中獲利,符合刑法所規定的“聚眾賭博”的客觀要求,構成賭博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5.擔任賭博網站代理,發展代理商和成員進行賭博的行為屬於“開設賭場”——陳寶林、彭世美、陳中勳、王勝利、陳東生、簡翠霞賭博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擔任賭博網站在的地區代理,利用賭博網站提供的網絡管理操作平臺,以提供賭博網站賬戶和密碼的方式,發展代理商和會員進行賭博,屬於較為典型的“代理型”網絡賭博。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頒行前的案件,法院判決為賭博罪,而之後的案件都定為開設賭場罪。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原白下區法院)

法信·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條已被《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條文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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