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法院涉僑司法保護十大精品案例(二)

福州法院涉侨司法保护十大精品案例(二)

王某生訴王某述、陳某妹

案情簡介

王某述、陳某妹系夫妻,王某述與王某生系同母異父兄弟。林某英與前夫王某光生育王某述,1947年王某光去世後,林某英與王某品共同生活(於2001年4月5日補辦結婚登記)並生育王某生和王某秀。王某述與王某生成年後陸續赴美國生活,均對林某英盡到贍養義務。

2009年6月25日,林某英在長樂市公證處立下一份遺囑,內容:“因本人年事已高,隨時將駕鶴歸西,出於本人的大兒子出國在外一直沒有對本人盡到贍養義務,僅小兒子王某生和女兒王某秀照顧本人生前一切生活起居,為避免本人過世後,子女為辦理本人後事而發生爭執,特立遺囑如下:因本人與丈夫王某品夫妻感情深厚,本人歸西后骨灰願與丈夫王某品安置一處以了卻本人生前心願。由兒子王某生全權負責辦理本人後事各項事宜,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

王某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林某英的公證遺囑有效,王某生具有林某英喪事辦理權;2.判令王某述、陳某妹在相應的報刊、媒體上公開向王某生賠禮道歉,並賠償王某生精神撫慰金20萬元;3.判令王某述支付王某生墊付的應由王某述承擔的林某英贍養費94401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祭奠權是一種應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權,其是基於近親屬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是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本案王某述和王某生作為林某英的兒子,均享有對林某英的祭奠權。而喪事處理屬於祭奠的具體內容之一,其包括墓地選址、刻立墓碑、送葬、入殮、骨灰安置等具體活動,其中,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是死者親屬寄託哀思的對象。當死者生前已對自己的後事作出安排時,兒女應當充分尊重死者生前的意願,按照其遺囑操辦喪事。本案中林某英生前已對其後事及骨灰安置作出公證遺囑,理應按照其意願由王某生負責辦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王某述、陳某妹稱其是遵照母親林某英臨終囑託,在辦理母親喪事後已將母親骨灰撒入閩江,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王某述、陳某妹辦理了林某英喪事活動,後林某英骨灰由王某述、陳某妹保管著,無法證明林某英曾臨終囑託王某述、陳某妹將其骨灰撒入閩江並已實施了該行為。骨灰安置權屬喪事處理權中的一項權利,故王某生上訴請求確認其享有母親林某英的骨灰安置權,屬其原訴請範疇,且合理合法,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林某英的喪事已辦理完結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知情的祭奠權人具有向其他祭奠權人及時通知死者死亡的事實和喪事辦理的義務,雖然王某述、陳某妹在不知公證遺囑的情況下操辦林某英喪事,但其在二審中明確表示未親自通知王某生,且未舉證證明其已通過第三人告知王某生,其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而王某生於2009年就持有公證遺囑卻未及時告知其他祭奠權人,導致雙方無法合理、妥善地協商林某英喪事處理權的行使,其在行為上亦有不當之處。綜上考慮,一審判決王某述、陳某妹應當面向王某生賠禮道歉並適當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已臻合理。

綜上所述,王某生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述、陳某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確認上訴人王某生享有母親林某英的骨灰安置權;四、駁回上訴人王某生的其他上訴請求;五、駁回上訴人王某述、陳某妹的上訴請求。

典型意義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雖然目前我國法律對於“祭奠權”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依據我國傳統的倫理觀念和長期形成的民間風俗習慣,祭奠既是生者對死者的悼念,也是對生者精神上的一種安慰,故祭奠權是民事主體基於親屬關係這一身份權而產生的民事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主要的爭議焦點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骨灰安葬權問題,一是祭奠權的法律保護問題。本案體現了我國社會生活中基本的倫理道德觀念,解決了近親屬間的祭奠權爭議這一社會問題,給社會公眾特別是海外僑胞提供瞭解決祭奠權爭議的規範指引,具有豐富而深遠的社會典型意義。

首先,喪事處理屬於祭奠的具體內容之一,包括墓地選址、刻立墓碑、送葬、入殮、骨灰安置等具體活動。其內涵包括:對死者死亡事實的知情權,對遺體、骨灰的佔有權,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的權利,對死者進行悼念行為的權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權利,保持墓葬完整等具體權利內容。一般而言,祭奠權是近親屬之間對已故親屬的包含哀思、懷念等精神利益的權利,各權利人在行使祭奠權時,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相互尊重的精神,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祭奠權,以安慰生者、告慰亡者。故作為死者的近親屬,均可平等、合理地享有上述權利,但權利的行使應當受當地風俗習慣以及公序良俗的制約。同時各權利人負有保持已故親屬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義務,且不得放棄該義務。因骨灰安置權屬喪事處理權中的一項權利,故本案中王某生上訴請求確認其享有母親林某英的骨灰安置權,屬其原訴請範疇,且合理合法,法院理應予以支持。

其次,知情的祭奠權人具有向其他祭奠權人及時通知死者死亡的事實和喪事辦理的義務。祭奠權是一種應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權,其是基於近親屬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是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其具有較為豐富的內涵,其中對親人死亡情況的知情權就是極其重要的權利之一。關於祭奠信息的獲得,對祭奠權人行使權利具有重大意義,為祭奠權人及時參加祭奠儀式,寄託哀思提供基本保障。公民有權知悉直系親屬的死亡時間、緣由,有權知悉下葬時間、地點以及骨灰安置情況,有權參加直系親屬的葬禮,有權對已去世的親屬表示祭奠,均體現了我國社會生活中基本的倫理道德觀念,是一種優良的社會公德和民間習俗,理應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因此,當親人去世時, 知情的祭奠權人應及時通知其他祭奠權人已故親屬死亡時間、祭祀時間以及地點,並通知其前來參加祭奠。本案中,一方當事人作為知情的祭奠權人未向其他祭奠權人告知已故親屬的相關信息並通知其前來參加祭奠,既侵犯了他人的祭奠權,且有違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最後,死者生前有遺囑規定操辦喪事的,兒女應當尊重死者生前的意願。骨灰作為死者延伸身體利益的載體,屬於人格權保護的一部分,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死者在生前有確定死後骨灰安置事宜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一旦死亡,隨著其權利能力的終止,其遺留的骨灰,即歸為無生命的自然物。骨灰作為人死亡後經火化轉化而成的物質形態,我們應當承認骨灰是物。同時,骨灰雖然是物,但骨灰存在於社會的價值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續,這是由骨灰的特殊性所決定的,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在文明社會里,它不像其他自然物那樣可以為人們隨意處置以至丟棄。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是死者親屬寄託哀思的對象,死者的近親屬對該特殊物享有管理權,並負有埋葬、祭祀、尊重死者生前意願並保持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義務。因此,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自然人可以預先對將來代表自身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處分,如將骨灰入土或入海、葬在哪裡、與誰合葬等。如果自然人沒有明確意思表示對骨灰進行處分的,則由其近親屬依善良風俗原則對骨灰進行合理處分。可見,在處理死者的骨灰時,首先應當尊重死者生前的遺願。當死者生前已對自己的後事作出安排時,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以及不損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兒女應當充分尊重死者生前的意願,按照其遺囑操辦喪事。本案中林某英生前已對其後事及骨灰安置作出公證遺囑,理應按照其意願由王某生負責辦理。

福州法院涉侨司法保护十大精品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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