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執行局分出去能否解決執行難?

▌值得玩味的改革試點

就在今天,一則半年前啟動的“汨羅市審執分離改革”刷爆了朋友圈,執行局從法院分離的試點觸動了法律人敏感的神經,其轟動程度完全不亞於當年自偵從檢察系統剝離。

把執行局分出去能否解決執行難?

真相也好,謠言也罷,在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推動“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戰役”時,該消息的推出就頗值得玩味。

實際上,審執分離的改革呼聲由來已久,不少與論者認為將執行局從法院完全剝離是解決“執行難”的釜底抽薪措施,有望畢其功於一役。

就其理由,則是主要是認為把執行職能從法院剝離出來,由專門機構負責,既使得上述工作更加專業化、提升執行率,同時也可以把法院從“執行難”的“泥潭”中徹底解救出來。

正如有些法院工作人員調侃的那樣,終於不用再去“基本解決執行難”了,因為我們法院完全沒有“執行難”了。

當然,主張審執分離的理由還有更加正式的理由,比如西方許多國家,包括美國,就是法院不負責執行。有論者進一步指出,正是因為美國法院不負責執行,才避免了“執行”的羈絆。由此,美國法院權威才得以保持。

真相果真如此嗎?

本期數說司法(id: justice_data)就對上述疑問談幾點不成熟的看法~

▌審執分離是美國民事執行的重要特徵

若傳聞屬實,汨羅的改革將執行判決工作一分為三:在司法局外設置執行工作局、在法院設置執行裁判庭、在公安局設置執行警務大隊。

無論改革者是否承認,上述“審執分離、多頭執行”的理念來自於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

眾所周知,普通法系國家將判決執行視為行政權,因此民事訴訟中法院負責審判,而執行則交由法院之外的行政機構負責。

以美國為例,對於聯邦的法院判決,由聯邦執行官署(United States Marshals Service,也稱聯邦法警總署)負責。《美國法典》第28編第566條規定,每個司法區設置一名聯邦執行官,他們的核心任務是(1)為聯邦法院提供安保,並(2)執行法院的判決與指令。

聯邦執行官署並非專門的判決執行機關,執行判決只是該機構廣泛行政權力中的一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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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法警署

州法院判決由地方縣執行官(county sheriff)負責執行。縣執行官一般為民選官員,主持縣執行官辦公室的工作,有權任命助理。執行官及其助理均有權在民事案件中送達傳票、執行判決,出售及扣留法院判決應出售及扣留的物品的職責。

另外,在某些州,其他類似的機構及人員也有民事執行方面的權力。比如加州的高級警察(high constable)也可負責佔有令狀的執行,其地位類似於縣執行官,但權力範圍較小。

總的來說,在司法實踐中,美國的勝訴當事人需要拿著判決書去法院之外的相應機構申請執行,法院基本可以置身事外。並非完全置身事外,法院書記官仍然有相應的職責。

可見,從形似來看,傳聞中汨羅的相關試點改革,像極了美國的的審執分離、多頭執行的模式。

▌審執分離並非美國解決執行難的關鍵

有觀點認為,審執分離是美國民事執行制度大獲成功的關鍵所在。其主要原因在於:

  • 法院只負責審判,不負責執行,即使案件無法執行,也不會影響法院權威
  • 執行由專門的機構負責,提升了執行的效率

因為,美國民事執行體制的關鍵不僅在於“審執分離”,更在於“當事人主義”。如果忽視了這個變量,將會對美國的民事執行體制產生不小誤解。

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制度中,民事判決的執行更大程度上被視為當事人的責任。正如嚴仁群教授指出的那樣:

  • “在美國的執行程序之下,各種執行權的主體是在當事人的推動下行使權力的。無論是法官還是治安官、書記官都不會為債權人設計和選擇強制執行的路徑,也不會為其主動查找債務人或債務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

法院和執行官署只是協助當事人實現債權的一種工具,且並非唯一的工具

當事人完全可以繞過法院聘請專業的收債公司或者執行律師(collection attorney)來實現判決確定的給付內容。

美國許多州法院系統都出臺了法院判決執行的說明,其中有相當部分在開篇中均明確表示,判決執行主要由債權人自己進行,而不是法院的義務,法院的責任只是為債權人判決的執行提供協助。

  • 馬里蘭州法院就明確告訴勝訴債權人:“法院不會以自己的名義來替你實現金錢債權。判決執行主要取決於勝訴債權人個人採取必要的行動從而得以實現。”
  • 加利福尼亞州地方法院的判決執行說明也做了類似的表述:“法院不執行判決;勝訴方需要負責判決執行的所有事項。不過,法院會簽發一系列的命令與文件從而協助勝訴方獲取判決確定的債權。”
把執行局分出去能否解決執行難?

美國地方法院執行告知書,注意高亮內容

美國看似審執分離、多頭執行,但實際上整個民事執行的核心是當事人。也就是說,無論是審執分離亦或是審執合併都不會影響當事人主義的執行制度。即使未來美國由法院負責執行判決,當遭遇執行不能時,當事人可能首先怪的是自己。當然,除了當事人主義的傳統,美國較少遭遇執行難的原因還在於公開的財產製度,但這並非本文探討的核心。

▌中國適合審執分離、多頭執行嗎?

中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仍然沒有完成向當事人主義的完全轉型,這就決定了

  • 當事人沒有足夠的能力來全面推動執行的進行;
  • 當事人仍然把執行視為國家的職責。

具體來看,由於當事人調查取證的能力偏弱,無法完全推動執行的進行,無論是審執分離還是審執合立,最後仍然由國家機關來推動執行進行。

同時,當事人在執行不能時仍然會首先認為相應國家機關未能充分履職。

更為重要的是,我國民眾傾向於把國家機關視為整體,所以在新的體制之下,執行不能既會仍然是法院的“鍋”,也會是司法局與公安機關的“鍋”。所不同的只是,原來法院“一個人的故事”,現在變成公法司“三個人的電影”罷了。

概括起來,審執分離在當前的形勢下,可能既無法讓法院徹底解脫,也無法完全拯救執行難。其潛在好處可能是分擔了法院遭受“執行難”苛責的火力,但卻潛在地可能造成執行體制陷入政出多門、九龍治水的狀態。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相關的審執分離改革需要在充分的論證下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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