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判決夫妻一方承擔責任的,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方能否要求法院先析產再執行?

最高法院:法院判決夫妻一方承擔責任的,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方能否要求法院先析產再執行?

裁判要旨

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性質。故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債權人,可要求強制執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財產。一般情況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故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時,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產再執行。但強制執行不能損害配偶方的財產份額。

案情簡介

一、張靜與張佳勳於1997年結婚。

二、2012年11月張佳勳、烏海市彤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高天雲簽訂了民間借貸協議,後三方產生爭議。烏海中院判決張佳勳、烏海市彤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償還高天雲500萬元,同時判決張靜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

三、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後,烏海中院先後查封了登記在張佳勳名下的烏海銀行股份48萬股,以及登記於張靜名下房產及車庫,並且已經執行了張佳勳2014年烏海銀行股權所得股息紅利款115200元及高爾夫轎車一輛。張靜是上述財產的共同共有人。

四、張靜遂向烏海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對其名下的房屋查封並不得拍賣,一審被判決駁回。張靜不服向內蒙古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亦被駁回。

五、張靜仍不服,以法院應先析產再執行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1.關於執行張靜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的規定,本案中對張靜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符合規定。但在對張佳勳、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範圍內對張佳勳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

2.關於張靜要求先析產再執行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給予案外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機會,但執行並不絕對代表會損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對於夫妻共有財產而言因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不分份額的共有關係,該種共有狀態體現在夫妻共同財產整體上,而非某一個或某一部分財產。

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對於張靜上訴請求先析產再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1、實踐中很多案例之所以能執行配偶方名下的財產,其主要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出臺後,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們認為該司法解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加大了對舉債方的配偶的保護,未來法院的相關裁判觀點,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

2、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應如何救濟?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沒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劃分範圍。從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則出發,一共有人對另一共有人的抗辯在共有關係沒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況下,只能先以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關係時,再要求被執行人一方承擔內部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本案中,張佳勳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勳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勳、張靜並沒有與債權人高天雲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勳、張靜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並無不當。

內蒙古高院二審“本院認為”部分的意見:

本院認為,關於張靜主張的先析產再執行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張靜上訴請求先析產再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鑑於生效判決中已明確判決張靜不承擔責任,所以生效判決中的債務是張佳勳的個人債務,張靜不承擔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的規定,一審法院對張佳勳、張靜夫妻共有的烏海銀行股份48萬股,海勃灣區和平東街北二街坊2號樓4單元102室房屋一處和位於黃河東街北三街坊11號樓27號車庫一處進行查封正確。同時,在對張佳勳、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範圍內對張佳勳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綜上所述,張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來源

張靜、高天雲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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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有財產被判決處分,夫妻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般不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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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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