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配合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社會保險制度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目的是發揮國家、企業與個人的作用,使勞動者在年老、生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能夠獲得一定的幫助和補償,為勞動者解決後顧之憂。然而,有的勞動者卻不願接受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陳某入職於A公司。在簽訂了勞動合同後,公司通知陳某儘快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陳某因個人原因,遲遲不願辦理。A公司經多次催促未果後,憤然解除了與陳某的勞動合同。

陳某認為,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合法,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繼而訴諸法律。後經仲裁、法院的審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均未支持陳某的請求。

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第一,員工工資偏低,甚至不少年輕員工的工資只是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如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再扣除個人承擔部分後,實際領取的工資更低。從自身生存的角度考慮,這類員工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第二,勞動者按原單位政策辦理了內退手續,不希望自己到新單位工作的事情被原單位知道;第三,部分到城市務工的農民工,由於戶口依舊在農村,認為自己日後終究還是會回到農村,即使繳納了養老保險恐怕也難以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因而不願辦理社保。然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雙方都必須予以履行,否則用人單位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法》第8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為此,用人單位可以參照勞動者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處理辦法處理,即《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同時,《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也就是說,勞動者不配合繳納社會保險,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據此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為了避免產生爭議,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勞動者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制定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時,將不配合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寫入規章制度,為解除這類員工的勞動合同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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