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權也是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到期債權

裁判要旨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是指當債務人怠於履行到期債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訴訟。當債務人不行使擔保追償權這種特殊的到期債權時,債權人也可以就此提起代位權訴訟。

案情

汪晨帆系夏水玉、汪心衡之子。2011年6月,夏水玉夫妻從胡少琴處借人民幣1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給付。因未按約歸還借款,胡少琴於2015年5月起訴夏水玉夫妻要求歸還借款本息。同年6月18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夏水玉夫妻分期歸還胡少琴借款100萬元本息。因其夫妻未按調解書規定還款,胡少琴申請強制執行。

2014年4月28日,汪晨帆以與其父母共有的房產(父母佔90%份額)作抵押向銀行借款198萬元,其父母對汪晨帆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6年8月25日,因汪晨帆欠他人借款未還,上述抵押房產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拍賣得251萬元,該款歸還了銀行抵押貸款本金198萬元及利息,多餘款項支付其父母的房屋租金、生活費、其他案件的訴訟費、執行費等,夏水玉夫妻欠胡少琴的借款未得到償還。2017年7月,胡少琴以夏水玉夫妻怠於向汪晨帆行使追償權,造成了其債權的損害,提起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

裁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汪晨帆及夏水玉夫妻提供部分證據,欲證明汪晨帆向銀行貸款198萬元系夏水玉夫妻所借,進而證明其夫妻對汪晨帆沒有追償權。法院認為,銀行貸款法律上已經明確借款人及擔保人的地位,並不是當事人之間約定所能改變;夏水玉夫妻與汪晨帆系父母與子女關係,無論該借款由誰支取,並不當然表示其為實際使用人。因此汪晨帆提出銀行借款實際使用人系其父母的意見不成立。追償權是一種指向普通債權的權利,這種債權債務關係在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時即取得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債權的權利,該債權為到期債權。汪晨帆及其父母均提出向銀行貸款是父母借用汪晨帆名義貸款,其父母當然不會向其兒子主張該筆債權,符合債權人代位訴訟中關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特徵,該院作出判決:汪晨帆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胡少琴支付其父母所欠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支付的最高限額為2259000元。

宣判後,被告汪晨帆提起上訴。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立法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債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通過積極或消極的不當處分手段,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為保全該財產而將債的效力及於不當處分財產行為收益人的一種一般擔保形式,包括債權人撤銷權和代位權。

2.擔保追償權是依附於主債權存在的法定到期債權。為何說擔保追償權屬於法定的到期債權?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代位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債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後,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限度內,原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以及該債權的附屬權利如擔保物權,就基於法律規定,當然地轉移於保證人,而無需主債權人的轉讓行為。由於主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屬於到期債權,保證人承擔責任後的轉讓債權,也屬於到期債權。有人提出當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後,由於保證人擁有了保證追償權,這種權利系保證人與債務人形成新的債權債務,債務人可以與保證人另行約定履行期限,如果保證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的履行期限還沒有到期,則新的債權人不得提起代位權訴訟。我們認為是錯誤的。只要擔保人代債務人履行了擔保債務,法律規定即擁有對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後,沒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是與次債務人簽訂協議延長履行債務期限,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故在本案中即使汪晨帆與其父母簽訂了延長履行的協議,也應當被認定逃避債務履行行為。

3.如何理解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問題。對於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到期債權,不能僅僅將“債務人是否提起訴訟或仲裁”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當從主觀意圖、外在行為以及客觀結果三個方面進行判斷:在主觀意圖上,怠於行使權利表現為主觀上消極狀態,即債務人在無客觀條件限制、能夠實現權利的情況下,不作為或遲延作為。從外在行為上,怠於行使權利表現為未及時作為,即債務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權利。合理的期限應結合合同法中對履行期限的規定以及交易習慣進行判斷,對此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已經作為,否則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在客觀結果上,如果債務人雖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無客觀因素制約,能夠實現而未實現,則應認定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本案汪晨帆及其父母提出的辯解意見是從銀行的貸款本身就是父母所貸,表明父母主觀上不可能有讓汪晨帆給付其所有房屋份額被拍賣的金錢債權,即符合怠於行使到期債權主觀方面的特徵。

本案案號:(2017)浙0881民初第3251號,(2017)浙08民終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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