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書》並送達被徵收人

案例前言

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書》並送達被徵收人

近一二十年,由於城鎮化大規模推進,我國進入了徵地拆遷高峰期,也進入了各種矛盾的爆發期。在這場聲勢浩大的利益對決、博弈中,法的啟蒙,如春風細雨,播撒在每一個維權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衛著大多數維權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這個風雨兼程的時代,四處征戰,只為被拆遷人維權。歷經十年,盛廷律所這艘航母軍團,依然時刻護航。十年,作為徵地拆遷行業內的黃埔軍校,我們不吝於培養精英,積累了深厚經驗,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給最需要的人,帶來庇護。也希望,能與各界大拿進行誠懇、廣泛的經驗交流。

為此,我們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庫精選案例之九十九,以下進入正文部分。

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書》並送達被徵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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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書》並送達被徵收人

——《補償決定書》是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政府向被徵收人作出並送達的,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標籤:補償決定書|送達|法定程序

案情簡介:2014年8月1日,大石橋人民政府向魏某作出《補償決定書》,稱:徵收部門與魏某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一致的補償意見,故向魏某作出大政補決字(2014)第326號徵收補償決定書。魏某對該決定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大石橋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公示,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的貨幣補償方式依據了營惠估字(2012)第03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該報告的有效期為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6日,至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已經超過一年的有效期,且被告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就評估報告向原告進行了送達,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補償依據。因此被告作出的補償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大石橋人民政府於2014年8月1日對原告作出的大政補決字(2014)第326號徵收補償決定。

實務要點:徵收部門應依法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的相關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公佈,以此作為後續《補償決定書》的合法依據。否則,《補償決定書》則會被法院判決撤銷。

案例索引:魏某與大石橋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決定案,見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營行初字第00018號《魏德雲與大石橋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審判長呂興漢,代理審判員關春秋、王娣,書記員劉瑞雪),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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