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逾期後發包方要慎重簽訂補充協議以免被推定為工期變更或豁免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徐州金正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精工世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15)民申字第602號,審判長韓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案情簡介

當事人法律關係:案涉工程發包方為徐州金正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基公司),施工方為浙江精工世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工公司)。

2005年10月8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案涉工程開工日期為2005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為2007年5月12日。工程逾期後,2008年4月10日雙方達成補充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乙方(精工公司)確保合同範圍內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並且具備質監站驗收條件。如因乙方原因到時未能完工的,延期在5日以內的,甲方以每天1.6萬元進行工期處罰;如在2008年5月5日後完工的,將按原合同規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總造價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案涉實際完工時間為2008年6月20日,延誤工期402天,但是原審認為2008年4月30日為變更的竣工日期, 原審認定延誤工期為51天。

爭議的焦點:原審認定竣工日期變更為2008年4月30日是否正確?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原判決依據雙方當事人2008年4月10日的補充協議認定精工公司延期交工51天,是否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雖然案涉工程原來的竣工日期為2007年5月12日前,但在雙方當事人於2008年4月1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精工公司“確保合同範圍內的全部工程在2008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工程的實際竣工時間為2008年6月20日。因此,原判決認定精工公司遲延交工51天是有合同依據的。金正基公司以該補充協議第一條中約定,如果精工公司在2008年5月5日以後竣工,“將按原合同規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總造價萬分之二的違約金”為由,否認有關變更竣工日期為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沒有任何依據。金正基公司的真實意思是,既然精工公司沒有在2008年5月5日以前完工,則應當按照該條約定從原來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向金正基公司支付違約金。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對金正基公司的上述主張進行了審理,認為2008年4月1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中對違約金的約定過高,並從違約交房引起的購房者索賠問題、人工費問題和監理費增加問題三個方面考慮了精工公司的違約行為給金正基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在此基礎上酌定了精工公司應當向金正基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本院認為原判決的上述裁量並無不當,不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四、啟示與總結

本案認定雙方通過補充協議變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是正確的,有補充協議為證。雖然補充協議還約定了在2008年5月5日以後竣工,將按原合同規定的竣工日期起算違約金,但這不足以否定合同變更的事實。至於本案的違約是否應當按原合同約定計算的問題,最高院認為在違約過高的情況下,原審根據實際損失酌定並無不當。

其實從補充協議變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為2008年4月30日這節事實來看,在法官的心中已經形成了心證“如果在2008年4月30日完工,發包方可以容忍或豁免說明損失不大,在此之外的損失應當彌補”,法官在前述心證的支配下,在酌定損失時自然不會考慮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損失。

因此,工程逾期後發包方要慎重簽訂補充協議以免被推定為工期變更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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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後發包方要慎重簽訂補充協議以免被推定為工期變更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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