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車事故停運 運營損失怎樣界定?

運輸車事故停運 運營損失怎樣界定?

運輸車事故停運 運營損失怎樣界定?

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道路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運營損失該怎樣界定?日前,昌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此類案件。

2013年8月23日,劉某駕駛某牌照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昌邑新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超越右前方順行貨車時,與對行的李某駕駛的某牌照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劉某受傷。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劉某駕駛機動車與對面來車會車時超車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是發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此後,因運營損失賠償糾紛,李某的僱主馮某,將劉某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告上法庭。

據瞭解,原告馮某系事故責任人李某的僱主及李某駕駛的某牌照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被告劉某系其駕駛的某牌照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原告馮某主張車損2.27餘萬元、此外還有評估、檢車費、施救費,交通費、車輛停運損失費、停車費、超期年檢損失費並出具部分相關證據。

昌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的車損、評估費、檢車費、施救費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確係因本次事故發生損失及必然費用。原告主張的餐飲費、住宿費、超期年檢損失費、停車費無法律依據。此外,原告以被告劉某申請法院對其車輛進行財產保全無法提取,以及與第三方簽訂的租賃協議為由主張的停運損失4萬元,並不符合車輛合理停運損失的範圍。綜合案情,昌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馮某車損4千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對原告馮某車損、交通費、施救費合計2.47餘萬元,在商業三者險合同限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1.73餘萬元;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馮某經濟損失1千餘元。

法官說法

據辦案法官介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予賠償。該項合理損失應從兩方面進行認定,一方面是車輛停運時間,應當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處理事故扣車天數證明、車輛維修機構出具的進出廠日期證明、修理工時證明或者重新購置車輛發票、提車單等證據來證明車輛實際合理的維修或重置時間;另一方面是損失的具體範圍,車輛合理停運損失應根據營運成本、營運能力、近期平均利潤等具體情況或相關鑑定部門評估結論予以確定,不應包括停運導致對第三人違約而支付的違約金。因此,原告以被告劉某申請法院對其車輛進行財產保全無法提取以及與第三方簽訂的租賃協議為由主張的停運損失並不符合車輛合理停運損失的範圍,法院不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