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應全額承擔賠付責任

比例賠付屬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額賠付責任。近日發生的河南南陽中院判決李某訴人壽保險某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就是一個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李某工作的河南省南召縣某石材廠統一為員工在人壽保險某支公司處投保了吉祥卡(C款)保險,李某是被保險人之一。李某於2015年10月6日將該保險卡激活,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5年10月7日,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卡上載明,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8萬元、意外傷害醫療5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日定額給付50元/日。但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體傷殘的,根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乘以該處傷殘的傷殘等級所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給付傷殘保險金。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在保險期間工作時不小心受傷,造成左手環指離斷,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件,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賠償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和意外傷害住院日定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和意外傷害住院日定額給付保險金,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為5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日定額給付保險金為550元。

對於意外傷害保險金部分,雖然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比例賠付條款,但該比例賠付條款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公司又沒有證據證實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憑證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該比例賠付條款對保險人李某不產生效力,遂判決人壽保險某支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險金共計85500元,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為80000元。

宣判後,人壽保險某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比例賠付在保險合同中很常見。涉及到人身損害的比例賠付,主要是指當被保險人導致傷殘時,保險公司並不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承擔全部給付責任,而是按照傷殘等級所對應的給付比例支付保險金。其中,傷殘等級分為十個級別,十級最輕,一級最重。如傷者經鑑定為九級傷殘的,則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金額的20%賠付保險金;傷者經鑑定為二級傷殘的,保險公司可按照保險金額的90%賠付保險金。但很多保險公司的營銷人在推銷保險時,為達到吸引投保人、提高銷售業績的目的,只是向投保人說明總保險金額為多少,卻很少明確告知比例賠付的條款規定。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綜上所述,除非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在營銷的過程中,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盡到了明確告知的義務,或者是在投保單、保險單等憑證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傷殘時,無論傷殘等級輕重均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總的保險金額賠償保險金。而在一般的卡式保險中,提供給投保人的卡片上僅寫明有保險金額,而並未寫明比例賠付等內容。因此,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應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承擔全額賠付責任。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5月3日三版 作者 張山 史洪舉 單位: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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