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疑似職業病,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9月,某煤礦以趙某曠工時間長達三個月,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考勤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解除與趙某勞動關係的決定。2016年10月,趙某被診斷為矽肺病三期。

2016年11月,趙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某煤礦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裁決某煤礦違法解除與趙某的勞動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