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已修改並公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後增加“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二、在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後增加“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刪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相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二款中的“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修改為:“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佈、徵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請批准法規的說明應當包括對立法權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內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說明。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還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該法規的說明,並安排有關負責人聽取審查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徵求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主要審查其合法性”修改為“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將第二款中的“主要審查”修改為“應當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存在合法性問題的,不予批准或者經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在第一款後增加:“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沒有合法性問題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查交付表決。”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製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長沙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併修改為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前,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就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建議立法內容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應當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調整方案,報主任會議確定。”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情況及時組織對省本級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程序列入立法計劃。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進行立法中評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中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二、將條例中的“長沙市”統一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將“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統一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在第五十四條中“市長”後增加“或者州長”。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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