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論終結被告人陳述後,是否可以退回補充偵查?

前幾天,接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法院的電話,通知陳海某某再度開庭。該案是2015年的案件,過程可謂一波三折,2017年9月我按照通知要求去開庭時,已經在當地酒店住下,法院又臨時通知我延期審理。10月開庭時,做無罪辯護,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後陳述都已經結束,我們就一直等著判決。等了半年多,等來的不是無罪判決,而是再次開庭通知。承辦法官說,公安機關又補充偵查了,所以需要再次開庭。

我問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庭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最後陳述結束,哪條規定還可以再退回補充偵查?不是應該做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或者檢察院撤訴嗎?這個補充偵查程序的合法性何在?因補充證據而再次開庭的合法性何在?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陈述后,是否可以退回补充侦查?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程序的流程是這樣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大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最多兩次,一次一個月。案件到了法院以後,審判程序過程中,要經歷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後陳述。被告人最後陳述,其實意味著法庭審理的結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法庭審理完畢,如果證據確實充分,做出有罪判決,根本無需補充偵查;如果證據不足,應該做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也無需補充偵查。那麼,審判階段可以退回補充偵查嗎?找來找去,唯一的依據可能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在整個法庭審判過程中,只有檢察人員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才有可能延期審理。問題是,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最後陳述完畢,還算“法庭審判過程中”嗎?

有人認為,只要法院還沒有判決,都是法庭審理過程中,並以最高院關於刑訴法解釋第222條為理由,因為該條規定了“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申請調取新證據,可以延期審理。但是看法律條文,不能只注重字面意思,機械地去理解法條含義,而不管上下文,歪曲立法本意。該條規定是在什麼情況下,允許補充新證據的?這個“法庭審理過程中”真的可以理解為判決前,包括被告人最後陳述結束之後嗎?非也。

新刑訴司法解釋是根據舊刑訴司法解釋156條演變而來的,舊刑訴司法解釋第156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該條是在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這一大的章節內容中,對何時提出沒有限制,因此以前公訴人經常如此操作,法院也思維慣性准許。但新刑訴司法解釋222條是在第二節“宣佈開庭與法庭調查”中,同樣,第223條也是在這一小節中,後面第三節為“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很明顯第二節裡的“法庭審理過程中”和“審判期間”都是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前,限定在法庭調查階段。第222條和223條的區別,前者是針對辯方的,後者是針對控方的。第225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這裡的“法庭審理過程中”指法庭調查階段就更明顯了。

我個人認為,如果“法庭審理過程中”和“審判期間”可以延伸至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之後,那從結構上來說,不應該放在司法解釋的“法庭調查”這一節,而應該放在“法庭和最後陳述”之後,這樣在邏輯上才說得通。因此,從文本解釋的意義上來說,“法庭審理過程中”很明顯是在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之前,而不是之後。也就是說,在被告人已做最後陳述,法院宣佈休庭後,公訴人不得再補充提交新證據,法院應根據庭審中的證據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證據不足,要麼作出無罪判決,要麼就由檢察院撤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了檢察院撤訴: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訴:(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並書面說明理由。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也規定: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至於有的審判人員反映的,在辯論終結被告人最後陳述以後,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不需要補充偵查,只需要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26條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即可。

僅以此與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法院楊海波法官、劉軍庭長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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