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一)

案例1 全款按揭很重要,離婚分割區別大

案情介紹

在南京打拼數年的兩個年輕人王某和劉某於2008年相識並於當年登記結婚,由於是家中的獨子,2011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辛苦攢下的100萬元積蓄作為首付款為王某、劉某夫妻按揭購買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通過轉賬後由王某向開發商支付,購房合同也是王某簽署,房屋貸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積金辦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貸款,2013年該房屋產權辦理在了王某個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劉某因感情不和鬧離婚。劉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並要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某表示兩人感情基礎薄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離婚,但不同意房屋作為共同財產分割。該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資,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貸款也是自己一直在還,應當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公證員說法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房屋認定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這一條款應當做限制解釋,這裡所稱的出資應當僅指全額出資。因為只有全額出資,父母才能取得房屋產權,將所購房屋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備房屋產權贈與的法律屬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對所購房屋僅支付了首付款,屬於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雖然產權登記在王某個人名下,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因為王某的住房公積金在二人婚後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實際上一直用共同財產在償還按揭貸款,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具體分割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離婚糾紛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分析(一)

案例2 婚內協議需謹慎,變更登記保權益

案情介紹

離異多年的李先生與比自己小20多歲的張小姐於2009年相識,迅速確定了戀愛關係並於2010年登記結婚。

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張小姐雖已工作多年但仍沒有購房,為了表示自己對張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結婚當天就和張小姐簽署了一份書面協議,協議約定這套房屋產權在婚後歸張小姐個人所有。巨大的年齡差距讓二人婚後矛盾重重,最終導致兩人感情破裂。

張小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李先生離婚,並按照二人簽署的婚內財產協議判決房產歸自己個人所有。李先生同意離婚,但認為當初簽署協議是為了和張小姐好好過日子,現在兩人即將離婚,房產證也並未實際變更登記,不同意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過戶手續。

公證員說法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和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製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裡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於無須對價的贈與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議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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