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論終結被告人陳述後,是否可以退回補充偵查?

liguangweg13

對這一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給出明確規定。

一、一般認為,法庭辯論終結被告人最後陳述後至判決下達之間這一段時間不屬於審判期間

1、縱觀我國刑事訴訟法全文,也只有第一百九十八對此有涉及。該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也就是說,在整個法庭審判過程中,只有檢察人員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才有可能延期審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該第二百二十三條屬於解釋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第二節宣佈開庭與法庭調查中的內容,顯然就解釋的體例看,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應該是在法庭調查階段。

通過上述規定看,庭辯論終結被告人最後陳述後,退回補充偵查沒有法律依據。

二、例外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也就是說,審判期間,由合議庭發現的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的,適用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程序;  

第二款規定,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如果被告人自己提出了新的立功線索,而提出的時間恰好是法庭辯論結束被告人最後陳述後,人民法院是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


郭廣吉律師

答案應為:經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退回補充偵查,但以兩次為限

1.通常而言,在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中,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後,案件將進入合議庭(或獨任法官)評議和宣判程序至法院裁判作出並依法送達被告人之日起,該段時間仍然屬於審理期限,並受到審限要求的約束,而且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後,並不排除該案還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可能性;

2.何謂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對於案件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遺漏罪行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工作基礎上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訴訟活動;

3.補充偵查的種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補充偵查分為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

4.關於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檢察機關有補充偵查的建議權、而人民法院擁有是否補充偵查的決定權(具體法條可參見其他朋友所羅列的,不再重複);

5.補充偵查的法律後果。如果補充偵查後,檢察機關並未補充提供新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現有證據依法作出裁判;

6.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調取有關證據,並在法庭上交由控辯雙方質證。

總之,經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退回補充偵查。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檢察機關未向法院提出補充偵查建議,人民法院也會提醒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補充偵查建議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