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人民法院對二次重審的案件可否發回原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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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重審的案件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

下面僅根據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的二次重審作出解答。

一、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審理的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也就是說,對於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的部分,除一審判決對其認定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一概不予涉及。

本項規定,既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又是為了防止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二審法院應該依職權主動予以糾正。

二、對於上訴案件,二審法院應該怎樣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該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也就是說,對於一審對發回重審的案件重新作出判決後,不論哪方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二審法院要作出相應的判決,不能在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了。

三、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再次上訴的二審案件,審理期限仍然適用第一次上訴時二審法院的審理期限。


郭廣吉律師

本文討論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只能發回一次,原審法院審判後,當事人上訴或檢察院抗訴的,再不能發回重審,要麼維持原判,要麼依法改判。對刑事案件不能發回二次。

但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發回重新審判的次數沒有明文規定,可以發回2次,或3次等等。2012年3月14日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次數為一次。


為何要這樣修改,案件發回重審由多次改為1次?這樣改有什麼好處?

先從上世紀90年代的一個真實審判案例談起.

佘祥林案:

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人。1994年1月2日,佘祥林妻張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蹤,張的孃家人懷疑張在玉被丈夫殺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殺人被批捕,後被原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佘祥林上訴到湖北省高院,高院以證據不足為由,發回荊州地區中級重審,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再一次判處佘祥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佘祥林再一次上訴到湖北省高院,省高院又以證據不足,發回荊州中院重審。後佘祥林案改變案件訴訟程序,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縣公安局,經京山縣人民法於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後佘祥林上訴到荊州中院,荊州中院維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佘妻張在玉突然從山東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縣人民法院經重新開庭審理,宣判佘祥林無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領取70餘萬元國家賠償。


從此案可以看出,省高院發現佘祥林案證據不足,不能定罪。由於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對案件發回的次數沒有限制,從而導致佘祥林案是個錯案。如果當時的刑事訴訟法對案件發回的次數是1次,那麼省高院就以證據不足,就依法改判:佘祥林無罪。錯案本來可以在訴訟程序上被發現,從而保證每一個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

案件發回重審由多次改為1次?這樣改有什麼好處?第一是減少當事人的累訟,第二是節約司法資源,第三是體現司法公平。


王兵華

但是無論怎樣,都是不能二次發回重審的。這種設定是保護原告訴訟人的一種設定,畢竟一般來說原告都是有冤屈,有真實訴訟請求的一方,如果可以多次發回重審,不但重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一旦當事人一方與上訴法庭有所勾連,不斷髮回重審,拖也把原告拖死了。所以說,是不能二次發回重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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