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價“烏龍”,經營者是否應該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明碼標價,是經營者向消費者公開標明價格或收費標準的一種方式。打開各色各樣的購物網站,商品價格通常都佔據著非常醒目的位置。然而,標價錯誤的“烏龍”事件時有發生。網絡購物時,消費者往往只有在支付貨款後,才被經營者告知標價錯誤。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最近,廣州市民王先生在網購時就遇到這麼件煩心事。幾次溝通無果後,王先生以價格欺詐為由將經營者訴至廣州互聯網法院,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經營者行為不構成欺詐,但仍需賠償王先生800元。這到底是怎麼回事?一起進入今天的“法脈準繩”!

基 本 案 情

消費者王某:

購買前,商家客服說好了下單次日就能發貨。可付款後商家就以各種理由告知我,不加錢就拒絕發貨!這是欺詐!

王某訴稱,2018年8月16日,王某於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在京東平臺開設的店鋪“某發專賣店”以2788元購買一臺GQ-230製冰機。購買前,商家客服說下單次日就可以發貨。之後商家以各種理由,不加錢就拒絕發貨。8月19日,京東客服幫王某提交糾紛單,之後京東客服連續幾天給王某打電話說經查明,是商家價格錄入錯誤,不願意發貨,要求王某取消訂單並賠償王某500元。王某回覆不要賠償,只要製冰機。最後京東客服以商家不肯發貨為由結束糾紛單的處理。

王某認為,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已經對其構成欺詐,遂訴至廣州互聯網法院,主張解除合同返還貨款,並請求確認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價格欺詐成立

,承擔三倍賠償責任8364元。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商家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

當時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才將原價應為4388元的製冰機標價錯誤,而且該款製冰機沒有現貨,所以一直沒有發貨,我們自始至終沒有欺詐過王某。

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因當時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才誤將 4388 元的 GQ-230 製冰機按照 GQ-150 製冰機的價格 2788 元出售。王某下單後,公司才發現標價錯誤。當時公司客服也沒有了解清楚倉庫的庫存情況,就讓王某確認下單。後來瞭解庫存情況後,已經及時告知王某 GQ-230 這款製冰機沒有現貨,只有 GQ-150 有現貨,並告知王某可以申請退款,答應給王某作出補償。

該公司同意王某解除合同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且鑑於自身行為確實存在錯誤,為此願意賠償王某 500-800 元,自始至終都沒有欺詐王某。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爭 議 焦 點

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買賣合同成立並生效均無異議,且被告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還貨款,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有:

1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2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裁 判 結 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網絡購物合同;

二、被告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貨款2788元並賠償經濟損失8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 判 理 由

被告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滑動查看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中,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於2018年8月1日才開始在京東平臺銷售商品,王某於2018年8月16日下單時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尚處於初運營階段,GQ-230製冰機實際銷售價格遠超2788元,且雙方確認王某系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首單客戶,在王某下單當晚即向王某表明標價錯誤,故對於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因疏忽大意標錯涉案商品價格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該行為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並非故意告知王某虛假情況,不構成欺詐。

對於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商品無貨的事實,由於涉案商品目前仍在京東出售,未顯示“缺貨或者預訂中”的狀態,且王某所提交的證據證明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客服與王某通話時表示“貨,我們可以發給你”,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不予採納。但是,本院認為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關於無貨的虛假陳述亦不構成欺詐。首先,王某在下單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以2788元購買GQ-230製冰機”,與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故王某並未因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虛假陳述陷於錯誤認知並作出意思表示。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欺詐行為處以三倍的懲罰性賠償,目的是對可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欺詐行為施以懲戒,讓欺詐者無利可圖。本案中,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者,履行合同賺取商品的利潤是其獲利的方式,拒絕發貨的行為只是為了利益不受損害,並非想因此獲取非法利益,故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戒的“欺詐”行為。

綜上,該院認為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

被告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滑動查看更多)

因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故對於王某要求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雖然在締約過程中,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沒有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但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對涉案商品標價錯誤的行為並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違反了先合同義務中的誠信締約義務,損害了王某的信賴利益。

雖然王某主張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需承擔三倍賠償責任未獲支持,但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確已構成締約過失,向王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

該案中,對於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的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王某未舉證證明,但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表示願意向王某賠償500-800元,這屬於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認可。根據王某對涉案商品的下單價格與實際價格之間的差價,並結合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虛假陳述的不誠信行為以及雙方處理糾紛的整個過程,本院認為杭州某發貿易有限公司向王某賠償800元為宜。

法 官 說 法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主審法官 周揚(四級法官)

消費者權益保護一直是電子商務市場中廣受關注的焦點,不過經營者與消費者作為市場交易的平等主體,糾紛發生後只有對雙方給予平等的司法保護,才能實現電子商務活動中的利益平衡,促進電子商務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一、法院行使裁判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善良合理地理解和解釋消費者的訴訟請求。

該院認為,在締約過程中,欺詐可以解釋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締約過失行為,故欺詐屬於締約過失行為的一種。雖然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解除合同,並以欺詐為由請求被告三倍賠償,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欺詐,但法院沒有因此簡單地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而是考慮到被告對涉案商品標價錯誤的行為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違反先合同義務中的誠信締約義務,損害了原告的信賴利益,存在締約過失。

同時,被告承認有錯並主動提出向原告賠償,此時法院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請顯然不足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從原告訴訟請求來看,其雖沒有明確提出締約過失問題,但因欺詐行為是締約過失行為的一種,因此原告的真實意思是認為被告首先存在締約過失行為,其次是該締約過失行為構成欺詐從而主張三倍賠償。故該院判令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未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亦未剝奪被告的辯論權。

該案中,原告本可以請求解除合同並主張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亦可以主張重大誤解撤銷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均為普通老百姓,未委託律師代理訴訟,對於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雙方而言,原告認為其主張欺詐有利於利益得到最大的維護,被告認為其同意解除合同即可實現終止履行的法律後果,原被告的上述選擇均符合生活常識。司法不能苛求每一個當事人都能按照法律邏輯提起訴訟或者作出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法院。

因此,法院要儘量避免機械司法,生搬硬套,而應當充分運用法理,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善意的解釋與呵護,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體現司法的溫度。事實上,判決生效後雙方均已自動履行,說明該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二、法院行使裁判權應當堅持互聯網思維,充分考慮網絡環境下電商經營者的經營風險和權益保障問題。

在網絡購物環境下,由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信息不對稱,雙方在締約過程中一般未經磋商,消費者也無法現場查驗商品,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七天無理由退貨的權利,為消費者提供了一種對商品外形、質量等作出錯誤判斷的“容錯保護”

同時,作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者因疏忽大意發生錯誤的情況亦難以避免,其中因經營者標價錯誤引起的糾紛日益增多,一般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經營者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標錯價格吸引消費者,在合同生效後抬高價格並以標錯價格為由拒不履行交貨義務;二是因為經營者自身或者平臺的疏忽過失標錯價格。對第一種情況,法院可以認定為欺詐或者判令繼續履行合同。而對第二種情況,則不宜按上述思路處理,因網絡購物與傳統購物模式不同,網絡購物存在消費者數量眾多、交易速度快的特點,經營者往往是在眾多消費者下單後才發現標價錯誤,如果按標錯的價格履行,經營者可能會遭受巨大損失。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不僅需要保護消費者的預期利益,亦需結合經營者的行為性質,對經營者進行一定的“容錯”保護,根據經營者的過錯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擔適當責任。如果動輒讓經營者承擔 “三倍”或“補差價”等賠償責任,不僅會導致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而且與國家鼓勵創業、保護中小電商企業的理念相悖,不利於電子商務市場的健康發展。

往期精彩↓↓↓

1.廣州最有安全感的街道竟然是它,有咩秘訣?

2.讓人民群眾安居樂業 廣州政法機關在行動!

3.強化自身監督!穗檢察機關開展系統內第一輪巡察

4.15分鐘內就可獲得中立法律服務!這個機構去年解答案件近500起!

5.喜報!“廣州政法”榮膺“優秀政務號”

來 源:廣州互聯網法院

編 輯:肖 梅

标价“乌龙”,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