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丁忧都有哪些规定?从《唐律疏议》来看唐朝对丁忧的规定

唐代丁忧都有哪些规定?从《唐律疏议》来看唐朝对丁忧的规定

古代讲究“孝”,唐朝亦是如此。

唐朝统治者非常重视“孝”的社会功能,故大力提倡孝道。为了维护礼法的尊严,巩固封建秩序,制定出了《唐律》。通过《唐律》,唐朝统治者将礼法的道德规范界定为法律规范,以礼入律,用强制性手段来迫使官员遵守丁忧期间的行为规范。

根据《唐律疏议》记载,唐代违反丁忧行为规范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诸项,丁忧期间凡是出现以下行为均以刑事手段处罚。

禁居父母丧时释服从吉

《唐律疏议》曰:“诸闻父母若夫之丧……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徒三年”。

按唐代丧礼规定,子女应为亡故的父、母守丧二十七个月,如果守丧期间脱下丧服而穿上吉服,是谓“释服从吉”。“释服从吉”就标志着提前结束守丧,这种非礼不孝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封建道德,因此处以徒刑三年的重罚。

唐高宗龙朔二年,“笑中有刀”、拥立武则天有功的宰相李义府丁母忧夺情起复。按礼制仍在丧期内,故朝廷“有制朔望给哭假”,这一天应穿丧服以尽哀思。但是李义府却“辄微服与元纪凌晨共出城东,登古冢候望,哀礼都废。由是人皆言其窥觇灾,阴怀异图”,但却无人敢于惩处其释服从吉之罪。

而唐宪宗时期,陆博文、陆慎余兄弟则没有这样幸运。兄弟二人因为居父丧“衣华服,过坊市”,被笞打四十,慎余流放州,博文被遣送回原籍居住。

由此可见,法由人定,亦由人行。如果失去了强有力的执行,再完美的规定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

禁居父母丧时作乐、杂戏

《唐律疏议》曰:“诸闻父母若夫之丧…丧制未终…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

即使“遇乐而听”也要“杖一百”。唐律中的所谓的“乐”即: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无论自身作乐或是遣人作乐,都将徒刑三年。如果遇到有人奏乐而去听按律也要杖一百。

“杂戏”在唐律中是指樗蒲、双陆、弹棋、象博之类的游戏。官员丁忧期间要是居丧而游戏,则徒刑一年。

在唐代的史料中,尚未见到官员在父母丧期内因作乐、杂戏而受到惩罚的事例。但却有李唐皇帝公然违反此项制度。

元和十五年唐宪宗去世,其子李恒继位,是为唐穆宗。穆宗继位后,宪宗尚未下葬便

“陈俳优百戏於丹凤门内,上纵观之。丁亥,幸左神策军观角抵及杂戏,日而罢”。

拾遗李珏上疏谏诤,但穆宗未予理睬,根本就不顾及礼仪的规定。

禁居父母丧时参与吉席

唐律规定:凡是居父母丧参与吉席者,杖一百。

唐宪宗元和十二年四月,驸马都尉于季友因为“居嫡母丧,与进士刘师服欢宴夜饮”,而受到“季友削官爵,答四十,忠州安置。师服笞四十配流连州”的处罚。

另外于季友的父亲于頔也因“不能训子”受到连累,遭到“削阶”的处置。比照唐律来看,这种处罚明显较重。但这也反映出唐代统治者对居丧如礼的重视,即使是皇亲贵戚也严惩不贷。

另外,仁井田先生所辑录的唐令中还有“虽有夺情,并终丧…不预宴”的记载。

这则唐令是对此前所引唐律的一个补充。此令明确了在夺情这一特殊情况下,守丧者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可见此条唐令不仅仅补充完善了唐律,更堵塞了一些夺情官员趁机违律的机会。

禁居父母丧时生子

《唐律疏议》曰:“诸居父母丧,生子…徒年”。

“居丧生子”是指:凡是二十七月内怀胎者,不论其服内出生还是除服后出生,均处徒刑一年。但如果是父母去逝前怀胎,二十七月内生子,则不予治罪。

在缺乏有效避孕措施的唐代,禁居丧生子就等于二十七个月内夫妻不能同房,这既有悖于自然规律,又不近于情理,故唐律又规定“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这种变通说明统治者也一定程度上认识到其中的弊端,毕竟人口的增殖对封建国家和百姓家庭都有极大的益处。因此,唐律也就为这种现象开了方便之门。

至明代,朱元璋更是一针见血指出“古不近人情而太过者有之,禁令服内勿生子,朕览书度意实非万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则生理罢焉”,从而废除了此条禁令。

尽管废除禁令是出于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但这无疑也做了件合乎天理人情的好事。

禁居父母丧时别籍异财

《唐律疏议》曰:“诸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这条律文是指凡居父母丧未满二十七个月,兄弟就分户(别籍)或是分财产(异财),就要处以一年的徒刑。

惩治长期内分家析产者,一方面旨在保障以父权为核心的宗法制度稳定,协调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家国同构的皇权体制下,维护了父权的权威,也就是维护了君主专制制度的合法性。

禁居父母丧时嫁娶

《唐律疏议》中关于禁居父母丧嫁娶的禁令有三条:两条律文和一个疏议补充。两条律文曰“诸居父母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疏议补充曰:“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综上可知,唐代居父母丧嫁娶罪名有三居父母丧期间自身嫁娶、为人主婚、为人媒合(即说媒撮合)。

第一,自身嫁娶。如果是娶妻要徒刑三年;如果娶妾则减少三等,就是处徒刑一年半;如果对方知情仍与其完婚,其家长减罪五等,即杖刑一百;如果不知情,无罪。除此之外,凡是居丧嫁娶婚姻一律无效,强制离婚。第二,为人主婚。如居父母丧给应嫁娶者主婚,杖刑一百;为不应嫁娶者主婚,处徒刑。第三,为人媒合。凡是居父母丧仍然为人说媒撮合成婚者,依照“不应为重”罪,杖刑八十。

然纵观有唐一代,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律令似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

《旧唐书》中即有唐中宗下诏禁“婚娶之家父母亲亡停丧成礼”的记载,可见当时居丧嫁娶的现象应当比较普遍。唐德宗时更是发生了张茂宗丁母忧迎娶公主的事件。不惟皇帝,居丧嫁娶在民间也很是流行。

由此而论,禁居丧嫁娶这一律令在现实生活中已名存实亡。

禁居父母丧时求仕

唐制规定居父母丧期间而求取功名官职者,按两等治罪。一为“冒哀求仕”,即居父母丧已满二十五月,未满二十七月而求取官职。此种行为按律处以徒刑一年。一为“释服求仕”,即服父母丧未满二十五月便求取功名利禄。此种行为要比照“释服从吉”,处以徒刑三年的重刑。

武则天时,张悰母丧未满,自己便请求起复官职。对这种明目张胆的丧中求官行为,并未见绳之以法,只是受到了“非名教中人,并是王化外物”的舆论贵。从这条史料可知,

唐律的规定有时也是形同虚设。

禁居父母丧时逃匿解官

从魏晋以来,凡是官吏父母亡故,解官去职守丧三年。唐代也继承了此项制度,唐律规定“诸父母死应解官”。

为了能顺利实施,并在官僚系统中得到有效的执行,唐令亦重申了此条。据《天圣令复原》之唐《假宁令》载“诸丧,斩衰三年,齐衰三年者,并解官”。

从有唐一代看,这项制度执行得力,绝大多官员丁父母忧皆能解官去职。

史书中“以母丧解”、“丁父忧去职”、“丁忧去职”、“丁母忧去职”、“丁母忧去官”、“以母丧去官”之类的记载比比皆是。即使是夺情起复的官员也必须先解官,然后由皇帝下诏授予起复官职。

当然唐代通过匿丧、诈丧或者其他手段逃避解官的也不乏其人。

如御史中丞李谨度“遭母丧,不肯举发哀,计到皆匿之”;吏部主事高筠丧母,为了保住官职不肯“做孝”;唐代宗大历年间荆南节度使卫伯玉丁母忧,朝廷以王昂代任其职,卫伯玉为了保官“潜讽将吏不受诏”,最终朝廷只得“遂起复以本官为荆南节度等使”。

如果按照唐律这些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但在现实种种因素的制约下,却无法对这些人做出任何处罚。

结语:

以上八条便是唐律中禁止在丁忧期间出现的行为,其中尤以“居父母丧,自身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三项最为封建统治者重视,被列入了“十恶”不赦的大罪之中。

凡是触犯了这些罪行,遇到大赦也不在减免之列,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各种法定的减免特权(如议、请、减、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