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一人公司”

第57條【一人公司法律適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一人公司定義】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註釋:一人公司定義。按照第二款的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一名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的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法律適用。按照第一款的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這是對一人有限公司法律適用的銜接性規定,本條明確了以下原則,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首先應遵守本節的特別規定,對於本節沒有規定,而與一般的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有共性的要求,則適用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這樣規定一方面突出了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別限制性規定;另一方面也較好地解決了立法技術上的問題,避免了不必要的內容重複。

第58條【一人公司自然人限制】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註釋:上述對一人公司再投資的限制,僅適用於自然人。對法人股東再投資沒有限制。通常情況下,一人公司的財產有限,且股東只以投入公司的財產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難以對公司債權人形成有效的保護。另外,一人公司的唯一股東,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務,實際上完全控制了公司,更容易因股東和公司的財產混同而導致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將公司財產充作私用,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需要通過立法來儘可能地加以防範和約束。為此,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該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設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這樣規定對於保障交易安全,明確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東的法律義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

第59條【一人公司特別註明、載明】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註釋:一般性要求+特別註明、載明。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依法登記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上述這些規定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則性規定,適用於所有類型公司的登記和公示事宜,一人有限公司當然也不例外,但除此之外,一人有限公司還必須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登記的特殊要求,對於維護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積極意義。

第60條【一人公司章程】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註釋: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有限公司設立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就是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對於只有一個股東的一人有限公司設立而言,本條的規定其章程仍要由股東自己制定,而沒有其他的限制性規定。本條只規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至於章程都應當記載哪些事項等則未作規定,按照本節中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的規定,有關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適用本章第一節有限公司設立的規定,第25條規定了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包括:①公司名稱和住所;②公司經營範圍;③公司註冊資本;④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⑤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⑥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61條【一人公司書面制度】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註釋:第37條第一款,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雖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但在涉及:①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②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③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④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決算方案,⑤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⑥決定公司增減註冊資本、發行公司債券,⑦決定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和變更公司形式,⑧修改公司章程等(轉讓出資)重大事項時,股東必須以書面形式做出決定並簽字,而且這些文件還應該放置於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詢,這樣規定對於保護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第62條【一人公司法定審計】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註釋:一人公司法定審計制度。我國現行公司法承認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並依法給予保護,應當講是有利於社會資金投向經濟領域、有利於擴大就業和企業發展的,但是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法律也應當對一人有限公司做出特別的限制性規定,以取得保護與規範的平衡,本條就是對一人有限公司實行法定審計的特別規定,既是一人有限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一項基本制度配置,也是加強對其規制、嚴格管理的一項重要法律措施。

第63條【一人公司混同推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註釋:實踐中存在有的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責任,濫用權利,採用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造成公司可以用於履行債務的財產大量減少,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了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借鑑國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關法律規定,總結我國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現行公司法一方面堅持公司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增加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發生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混同,進而發生公司人格與股東個人人格的混同,此時,股東必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將公司和公司股東作為共同債務人進行追索,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一人有限公司。本條還進一步規定,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負舉證的責任,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自己來證明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是否獨立,這就與一般公司發生債務糾紛由權利主張者舉證不同,實際上加重了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的法律義務。針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情況,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這一規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於強化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必須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嚴格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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