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承擔公司債務的,要做好這件事

法律知識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但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特殊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承擔公司債務的,要做好這件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責任除了和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一樣之外,還要額外的承擔一個舉證上的倒置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自證個人財產沒有與公司財產混同。

根據公司法六十三條的規定,當一人有限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個人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股東個人財產,如果股東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個人財產的,那麼股東個人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這是因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在沒有其它股東制約的情況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容易被高度控制,淪為股東個人工具,公司人格失去獨立性,容易發生股東個人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

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股東個人與公司是否有財產混同的舉證責任倒置,本質上就是倒逼機制,促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能嚴格依法規範經營,進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案情簡介

建築工程材料公司訴稱:鄭某傑、陳某亮為物資公司的股東,物資公司拖欠建築材料公司貨款3304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還,經強制執行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因此,二股東應當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陳某亮在實繳出資的情形下將股權全部轉讓給鄭某傑,仍應與鄭某傑共同在其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物資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後,鄭某傑作為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此情形下,建築工程材料公司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建築材料公司的訴訟請求:鄭某傑、陳某亮對第1247號民事判決第一判項下物資公司拖欠建築材料公司貨款3304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鄭某傑答辯稱:建築工程材料公司與物資公司 發生交易時,物資公司 為一般的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為一人公司,鄭某傑和陳某亮均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經營物資公司 ,股東財產沒有與公司財產混同,

且物資公司 變更為一人公司的同時,增加了註冊資本為3100萬元,並未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承擔公司債務的,要做好這件事

鄭某傑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物資公司 2019年1月-12月財務報告表(含科目彙總表、資產負債表、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記賬憑證),擬證明物資公司 自2019年2月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後,鄭某傑的財產獨立於物資公司 的財產;

2、物資公司 2019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擬證明物資公司 經過獨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鄭某傑的財產與物資公司 財產相互獨立。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鄭某傑提交的物資公司 2019年1月-12月財務報告表及物資公司 2019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足以證明物資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後,物資公司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規定的義務。

物資公司 2019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中,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意見為:“後附的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編制,公允反映了物資公司 2019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及2019年度的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可見物資公司的財務管理是符合相關會計準則,鄭某傑就其個人財產獨立於物資公司 的財產已經進行了舉證。建築工程材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鄭某傑的財產與物資公司 的財產存在混同。

建築工程材料公司主張鄭某傑、陳某亮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物資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且建築工程材料公司確認鄭某傑、陳某亮已經履行了公司成立時的100萬元出資義務。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承擔公司債務的,要做好這件事

物資公司雖於2018年10月11日增加了註冊資本,但建築工程材料公司與物資公司 發生交易系基於物資公司增資之前的資產狀況,與物資公司之後的增資是否到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且增資部分的註冊資本認繳出資時間為2035年11月15日,至今尚未到期,建築工程材料公司基於增資之前的債務要求鄭某傑、陳某亮對案涉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該案中,物資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鄭某傑是唯一的股東,物資公司拖欠建築材料公司貨款3304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還,建設工程材料公司有權以股東鄭某傑個人財產公司財產混同為由承擔清償責任。但是,物資公司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規定的義務,並向法院充分的進行了舉證證明股東鄭某傑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因此,法院判決股東鄭某傑不承擔責任,駁回了建築材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文章中引用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和分析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彙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讀者朋友有任何的問題或建議,請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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