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商事审判指导》最新一期即2019年第2辑“商事审判案例分析”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专题。
限于篇幅,《天同十八部》中的“合并审理”案例,仅节选最高法院效力层级案例的一部分。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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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基于关联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情形
——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关联诉请,因非系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2.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3.本诉工期延误纠纷与拖欠工程款反诉,可合并审理
——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诉请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反诉,本诉和反诉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4.合作开发与购房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在该合同无效、购房人诉请返还款项时,合作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被申请人再审时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应一并审理
——法院已裁定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再审请求和理由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予一并审理。
7.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
——债权人在涉代位权诉讼中,同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可合并审理。
8.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
——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9.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委托贷款协议同时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实现债务抵扣引发纠纷的,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不应合并审理。
10.同一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不同时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11.证券侵权与违约竞合,客户起诉,法院可合并审理
——客户以证券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或侵权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对任一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予受理。
12.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13.公司违约之诉与公司股东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主张侵权责任的,因不属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14.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反诉与本诉虽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牵连性的,不能合并审理。
15.债权人和担保人因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合并审理
——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纠纷诉讼,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16.两地法院、同一标的确认和给付之诉,应合并审理
——前后两诉分别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但争议标的同一的,因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故应合并审理。
17.本诉与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18.民间借贷与受让债权一并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起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数个诉请,合并审理不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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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详解】
1.基于关联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情形
——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关联诉请,因非系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秦某得到银行经办人肖某贷款允诺情况下,由秦某以实业公司资产为运输公司转贷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因运输公司、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诉讼中,秦某同意以实业公司独资设立的开发公司名义承接旧贷,肖某联系的工程公司、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秦某、实业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秦某以其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工程公司、贸易公司提供反担保。2018年,实业公司、秦某、开发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银行,并将商贸公司、工程公司、贸易公司、运输公司、刘某作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依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商贸公司、运开发公司相继与银行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各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各原告诉请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要件。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所涉主体、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
实务要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关联诉请,因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案例索引:
2.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借款合同|名为购房
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先后与开发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均为1105万元,并分别由房产公司、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李某出借给开发公司款项时,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款为371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李某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一并向辽宁高院起诉三名被告。房产公司、地产公司就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本案中,李某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虽均为李某,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协议内容亦不同,两份借款协议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故李某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②合并审理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防止法院在审理关联问题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
实务要点:当事人将普通共同诉讼一并起诉,由此增加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李沈生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张能宝,审判员汪国献、董华),见《正确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防止通过合并审理规避级别管辖》,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30)。
3.本诉工期延误纠纷与拖欠工程款反诉,可合并审理
——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诉请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反诉,本诉和反诉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工期|逾期交工|工程款|本诉反诉
案情简介:1998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1年,工程竣工。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工期延误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5000万余元,建筑公司反诉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万余元。二审时,建筑公司提出两诉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本案一审时开发公司起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反诉开发公司偿还工程欠款,事由都是因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工程引起的,两诉主体相同,诉讼请求可相互吞并或抵消,故该两案件符合合并审理条件。②本案一审时建筑公司对合并审理是同意的,故建筑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开发公司只依据合同起诉建筑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不起诉基坑事故其他责任人,这是开发公司权利,法院无权加以干涉,故本案完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实务要点:发包方以工期延误为由诉请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反诉,本诉和反诉符合合并审理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玫,审判员贺小荣,代理审判员杨永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702/30:175)。
4.合作开发与购房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在该合同无效、购房人诉请返还款项时,合作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合作开发|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组建合作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随后,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银行据此投入1.5亿余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银行诉请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公司、房产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在签订开发合同后,开发公司即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本案中开发合同与购房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不同法律关系,银行与房产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上合作关系,故本案仅应根据银行诉请对开发公司与银行所签购房合同进行审理,不应将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所签开发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②由于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后,未办理成立合作项目公司及合作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预售许可情况下,与银行签订购房合同,其售房行为违背了法律有关规定,购房合同应认定无效。开发公司对购房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在未对开发公司在项目中的相关权利进行审查及明知开发公司无预售商品房许可情况下,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亦应承担购房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开发公司返还银行购房款1.5亿余元,开发公司返还银行购房款利息损失的70%。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无效、购房人诉请返还款项情况下,合作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6号“某房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购房合同纠纷案”,见《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能否一并处理开发合同纠纷》(孙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3/15:265)。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借款合同|不同主体|保证
案情简介:2003年至2004年,线缆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分别由铝业公司等不同的担保人提供担保。2005年,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线缆公司以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主张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①案涉6份借款合同,债权人均为银行,债务人均为线缆公司。上述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并无不当,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②本案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线缆公司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包括债务人线缆公司在内相关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故线缆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324)。
——法院已裁定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再审请求和理由的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予一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不同诉请|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安某因与胡某合伙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后,被申请人胡某向法院提出了与安某不同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且该申请提出时间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问题: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据此,对申请人再审申请,法院认为理由成立作出提审裁定的,再审审理程序并非围绕裁定或提审裁定的审理报告认定的理由进行审理,而是以申请人所有再审请求作为审理内容。这也说明,
实务要点:对一方当事人再审申请,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亦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再审申请期间的,应一并审理。
案例索引:见《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姜强,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1/45:141)。
7.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
——债权人在涉代位权诉讼中,同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可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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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实业公司以贸易公司预收货款1700万余元而未发货起诉,同时以贸易公司将持有置业公司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外贸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属虚假转让,实为逃债,诉请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实业公司为原告,贸易公司与外贸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实业公司诉贸易公司返还买卖合同货款,为给付之诉;实业公司同时又诉外贸公司受让贸易公司持有的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贸易公司利益,导致贸易公司无能力偿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实业公司的利益,系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②该两诉诉讼标的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实务要点: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0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4/24:14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136);另见《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票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341);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3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284)。
8.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
——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确认之诉|抵押|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在银行诉请判令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时,只在起诉理由中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时,确认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由于银行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建设银行可行使抵押权,超出了诉请范围,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对于本案所涉抵押关系问题,银行可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一审期间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170)。
9.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委托贷款协议同时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实现债务抵扣引发纠纷的,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代位诉讼
案情简介:2005年,实业公司、矿业公司、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矿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实业公司贷款9300万元。随后,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将矿业公司拟收购并由投资公司持有的矿厂探矿权、采矿权作为实业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2010年,实业公司以银行、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以矿业公司作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共同归还委托贷款。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矿厂矿权转让给矿业公司,由矿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对价。其后,为保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人资金安全,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情况下,实业公司可代位矿业公司成为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享有相关权利义务。上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涉及矿权转让和矿权主体变更问题,相应的诉争属于矿权转让法律关系。②本案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涉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关于矿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因矿权转让协议须经国家有权机关审批,其效力和履行需另行解决,实业公司能否实现以及如何通过承接转让协议项下权利实现债权尚未确定,故本案不宜直接将矿业公司支付给投资公司的1910万元在债权总额中予以直接扣减。
实务要点: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委托贷款合同中附利息的计算以及所涉不同法律关系的审理——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310)。
10.同一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不同时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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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6年,银行分别向电石厂、冶炼厂发放三批贷款,并分别由胶带厂、油漆厂、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受让该批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合并起诉。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或无证据原件判决驳回,资产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同时提出一审合并审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认为:①本案涉及三个不同法律关系,除了债权人为同一主体即资产公司外,债务人、担保人均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三个被上诉人虽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提出过异议,未被原审法院采纳。②鉴于本案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已经原审开庭审理
实务要点: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48)。
11.证券侵权与违约竞合,客户起诉,法院可合并审理
——客户以证券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或侵权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对任一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证券|管辖|竞合关系
案情简介:2003年,无锡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即无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04年,无锡公司以证券公司擅自将其托管国债予以质押,并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交易过户为由,在江苏高院起诉,诉请证券公司返还其国债并承担相应滞纳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证券公司到期拒绝依约返还无锡公司国债既侵犯了无锡公司财产权又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依《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诉由,本案中无锡公司依其与证券公司所签国债托管协议要求证券公司返还其国债并承担相应滞纳金,
实务要点:客户以证券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或侵权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对任一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证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国债托管合同纠纷案”,见《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庆丰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管辖》(200402/6:72)。
12.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管辖|担保合同|抵押|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在深圳的实业公司为住所地在哈尔滨的纺织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16条第2项约定管辖法院为“抵押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第5项约定:“抵押人现在或将来均不得以其机构、行为或财产享有任何豁免权为理由对抵押权人采取任何经济、行政措施,或对任何司法管辖、审判和执行提出异议或抗辩”。2001年,银行为追索贷款,以抵押合同纠纷在黑龙江高院起诉纺织公司和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抵押合同第2项关于管辖法院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条第5项是当事人关于“放弃豁免”约定,与第2项内容并不矛盾,该抵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应由抵押人住所地法院行使,实业公司关于抵押合同纠纷之管辖权异议成立。②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见《如何处理从合同之诉的约定管辖问题——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经初字第6-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王东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管辖》(200202/2:148)。
13.公司违约之诉与公司股东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主张侵权责任的,因不属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施工合同|管辖|法律关系|竞合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由,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以开发公司股东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②建筑公司在起诉开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时,又一并起诉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此系两个不同种类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种类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李盛烨,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李盛烨、沈佳),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135)。
14.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反诉与本诉虽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牵连性的,不能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企业改制|本诉|牵连性
案情简介:2001年,超市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收购商场公司19家超市,双方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约定了2003年4月16日零时为债权债务分割时点。2003年9月,超市公司以商场公司侵犯经营权为由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重组协议有效,商场公司交还19家超市经营权给超市公司并给付货款2100万元。2004年8月,商场公司以超市公司违约为由诉请解除重组协议并返还其投入资产。2004年9月,超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案生效判决时被告知已执行完毕,遂
法院认为:①本案反诉与生效判决所审理诉讼标的相同,均为侵权法律关系,其具体实体内容均为请求商场公司停止侵害经营权行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具体案件事实,即诉的理由不同。超市公司在生效判决中起诉的案件事实是商场公司自2003年4月16日以来,将其已作为出资投入的19家超市继续经营的行为。本案反诉案件事实是商场公司自2004年9月再次将19家超市分立经营的行为。二者虽然诉的标的相同,但所依据案件事实不同,故非同一诉。②生效判决执行程序虽已结案,且基于同一执行根据,不能开始两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已不享有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的法定权利,但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超市公司反诉请求可通过申请法院排除妨害得以实现,如发生新的损失,可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学理和司法实践要求,反诉须与本诉具有牵连性方能受理
实务要点:虽然反诉与本诉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亦非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具有牵连性,不能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超市与某商场经营权纠纷案”,见《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反诉不予受理上诉案谈诉的要素和反诉受理标准》(刘小飞,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件受理》(200602/13:71)。
15.债权人和担保人因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合并审理
——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纠纷诉讼,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2005年,物资公司为生物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函,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烟台中院。后因担保合同纠纷,物资公司针对住所地在青海的生物公司向青海高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银行的担保函;银行亦依管辖约定在烟台中院提起借款担保合同诉讼。山东、青海就管辖问题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①本案两原告起诉主要证据系出具给银行的担保函,双方争议焦点亦系关于担保函效力问题,只是诉请不同而已,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两地法院所受理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合并审理。②双方虽在担保函中约定了烟台法院管辖,但违反了烟台中院只能受理5000万元以下诉讼标的级别管辖规定,尽管原告诉请标的额为4999万余元,并未超出该院管辖范围,但鉴于两地法院争议较大,且两原告均有规避法律规定、争抢管辖嫌疑,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使案件能得到及时、公正审理,故指定由陕西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合同纠纷诉讼,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丰银行建昌街支行与青海金溢新型铝型材有限公司、青海溢德物资有限公司、青海信捷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6年2月24日〔2005〕民立他字第95号),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602/13:88);另见《关于恒丰银行建昌街支行与青海金溢新型铝型材有限公司、青海溢德物资有限公司、青海信捷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602/13:89)。
16.两地法院、同一标的确认和给付之诉,应合并审理
——前后两诉分别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但争议标的同一的,因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故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诉讼标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
案情简介:1997年,在湖南的烟草公司参与下,湖南的卷烟厂与四川的烟叶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在湖南。2000年,卷烟厂与烟叶厂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卷烟厂欠烟叶厂1300万余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01年,烟草公司向卷烟厂出具协调解决的书面承诺。2002年,卷烟厂依承诺在湖南法院起诉烟草公司、烟叶厂,要求确认其与烟叶厂所签还款协议中确认所欠货款内容无效,并要求烟叶厂、烟草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其后,烟叶厂在四川法院起诉,要求卷烟厂依还款协议偿还货款。
法院认为:①湖南法院受理的卷烟厂与烟草公司、烟叶厂确认、赔偿纠纷一案涉及卷烟厂与烟草公司买卖合同和卷烟厂与烟叶厂因1997年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两个法律关系。四川法院受理的烟叶厂诉卷烟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前一案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相同,均依据1997年烟叶购销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但诉讼请求不同。该协议与卷烟厂和烟草公司买卖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由于两个案件
实务要点:前后两诉分别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但争议标的系同一款项的,因事实上有牵连,法律关系上有包含,故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13号 2003年2月25日),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2/7:111);另见《关于湖南湘南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衡山县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于金陵,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2/7:112)。
17.本诉与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承包合同|法院受理|反诉
案情简介:2011年,曹某就煤矿委托其经营的矿井转承包给贸易公司经营,三方签订协议。2013年,煤矿与贸易公司因履行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煤矿起诉请求贸易公司给付经营期间拖欠的生产费用3000万余元;贸易公司反诉请求煤矿给付其经营期间施工工程款及生产费用10万元。一审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应另行起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②本案贸易公司系承接原承包人曹某承包经营权,经营煤矿所属矿井生产。煤矿与贸易公司因履行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煤矿本诉与贸易公司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条件。前述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已裁定按煤矿撤诉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贸易公司反诉继续审理;且一审法院在此案开庭审理后所作裁定对贸易公司反诉不予受理,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终499号“黑龙江世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合同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09)。
18.民间借贷与受让债权一并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起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数个诉请,合并审理不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管辖
案情简介:2015年,吴某以周某向其借款18万余元、伍某向其转让周某借款债权3万元为由起诉周某,要求归还21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两项诉讼标的基于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②本案中,吴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124条规定情形,法院应予登记立案。吴某起诉所涉债权一部分为吴某与周某之间直接发生的借款债权,另一部分为吴某受让案外人伍某对周某借款债权,吴某就案涉债权既可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提出诉请,亦可在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诉请,且当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时,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故原审法院以吴某起诉标的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起诉人立案阶段在一个案件中针对数个诉讼标的提出数个独立诉讼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立案受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6)苏民再95号“吴苏成与周九根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11)。
天同十八部 ·正文部分(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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