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定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2014.08.01),第534页。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及其与违约责任的关系,理论上素来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1)法定责任说

该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占有的义务,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具有瑕疵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亦不构成出卖人的违约。“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合同。”【崔建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而对于种类物的买卖,买受人还享有无瑕疵替代性给付的请求权。在法定责任说之下,仅就出卖人作出错误保证或者故意欺诈的情形,买受人方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违约责任说

该说亦称为债务不履行说。虽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源于罗马法并由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明确使用的概念,但债务不履行说的观点却认为是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在英国法中,买卖合同既已订立,即时并未对标的物质量作出明确约定,法律也认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或特定质量的标的物是买卖合同本身的应有之义,即出卖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对出售的标的物承担了默示的担保义务。对于默示义务的违反,同样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相对独立说

该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但可以将债务不履行说作为法理依据。质言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求出卖人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标的物,如果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但在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差异,差异体现在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是否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数个方面。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中,会导致制度体系的内部冲突和不协调,应在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在更为广阔的视野里将二者纳入一项制度。【崔建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4)最高法院观点

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均有所借鉴和吸收,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法》影响很大,因此难以以单一的法律传统来界定这部法律。对于合同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形,《合同法》主要使用的是“违约”概念,淡化了“债务不履行”概念的适用,并且在总则中专章规定了违约责任,体现了以救济制度为核心的立法理念。对于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之情形,《合同法》第111条、第115条均使用了“违约责任”这一表述,虽然没有相关条文将出卖人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直接认定为合同义务,但基于违约救济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将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在违约责任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体系上的不和谐,更便于体系化解释目的之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01页。】当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违约形态产生的责任相比更具有复杂性,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虽然我国的合同立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一般违约救济体系,但并不妨碍我们在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下,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