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加倍利息能否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通常,企业在进入破产阶段前,已经经过了不少诉讼,那么在诉讼程序过后,企业面临不仅需要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有可能因为诉讼又增加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文拟对具有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能够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实务探讨,请各位读者批评斧正。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因此,本文讨论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仅指破产受理日之前,即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进行探讨,图示如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无规定,实践中司法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地区、级别上的不一致,引用的法律规定也多为司法规定及解释,具体如下:

一、认为加倍利息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案例指引

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普兰店农信社对2002年3月18日至2006年7月11日的破产债权利息应否确认。(2002)辽经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南方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应于2002年3月18日前给付普兰店农信社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人民币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311万元。南方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南方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6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南方证券公司被申请宣告破产,并于2006年8月16日裁定宣告南方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由原审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普兰店农信社亦依法在破产债权申报登记期间内进行了债权申报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

3、分析

广东省高院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将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理解为一个“点时间”,即指“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进而推断出在破产受理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仍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主张。

但实践中,高院的该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亦可能被理解为一个事件,该事件一旦发生,会导致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将不再需要支付(详见后文)。


二、认为加倍利息不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法律依据:同上。

2、案例指引

(1)在肖善年与深圳市西湖双利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1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原告要求计算双倍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问题,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民事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而不愿意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处以两倍利息的处罚。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双利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所有债权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权审核原则,经本院审核批准后予以实施,并无区别对待其他债权人,系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体现,管理人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之中,就其提出的计算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只要未支付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即破产程序中不应再支持惩罚性债权。因此,原告主张其破产债权本金中包括(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用以及判决生效前产生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在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16)川20民终1161号】案件中,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破产衍生诉讼,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与否,不仅关系其自身合法权益,也影响到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所有债权人所获得的债权清偿。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债权应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惩罚性债权,惩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惩罚性债权不当。

3、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均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持否定态度。

究其原因,首先,都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为一个事件来看待而非一个时间点,这就导致了法院认为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后,只要未支付,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其次,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性质上看,该利息具有惩罚性,但由于破产企业是客观无法清偿,并非具有主观恶意,进行惩罚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从破产法角度来说,本着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应当对所有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


三、笔者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加倍利息不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8.3.4)第28条的规定:

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最高院于今年初印发的会议纪要中其实并没有明确说明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是对清偿顺序作了上述规定,即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依法清偿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社保费、税费及普通债权后,如果还有剩余,再支付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说,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不在破产法规定的依法清偿的顺序。另外,通常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均为“资不抵债”的企业,依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清偿到普通债权时,已经需要按照所有债权人比例、打折进行偿还,一般也很难有剩余可供清偿。

其次,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没有必要将其强行解释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应将作为一个事件来看待而非一个时间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为避免争议,直接删掉该限制,表述为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由此亦能看出司法系统对认定此事的态度。

(2)从加倍利息的性质上看,其属于惩罚性的款项,立法本意也是惩罚那些有能力偿还而拖欠、不还债务的债务人,而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不存在主观恶意,该惩罚性加倍利息对债务人来说不合理。

(3)从破产法立法宗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分析,具有迟延加倍利息请求权的债权人仅比普通债权人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机械的理解“破产受理之日”前的加倍利息可以支持,“破产受理之后”的加倍利息不予支持,则对于未诉讼、已诉讼但未及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人是否公平?是否做到公平清理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声明:本文仅作为一般性学习探讨,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