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能分别主张赔偿吗?

案情简介

秦某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秦某于2018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该食品公司工作。2018年7月1日,秦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食品公司认为,秦某于2018年6月17日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8年6月8日起双方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食品公司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亦被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秦某家属应先向肇事方主张侵权赔偿,公司承担该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019年4月28日,秦某之子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裁判食品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以及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处理的两大焦点问题。

一、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后,已经不再具有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建立的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对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则双方之间仍然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用人单位与其已终止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则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劳动就是劳务关系,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秦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7日秦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食品公司并未与秦某终止劳动合同,秦某也未办理退休手续,食品公司继续用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秦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食品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主体责任。

二、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主张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相竞合时,职工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劳动者可以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当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