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缴纳社保费,职工垫付后如何追偿?

【案情简介】

余某入职A公司以来,公司一直未为余某足额缴纳社保费。2017年8月3日,甲市社保局对A公司进行社保稽核,责令A公司为职工补缴社保费。2017年9月7日,A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公司同意为其代办相关补缴手续。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本人承担”。

2017年10月10日,余某等员工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为:“公司员工申请补交在职期间不足额社保缴费基数。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本人承担”。随后,余某向公司转账18825.44元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10353.77元、个人应缴纳部分3888.78元、滞纳金3916.17元、利息666.72元。A公司按照甲市社保局缴费通知单要求补缴了余某等职工的社保费。

余某认为,社保费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A公司却要求职工自行缴纳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936.66元(公司承担部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因余某认为其负担了本应由A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费用,使A公司取得了无合法根据的利益,要求A公司返还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受案条件。

(二)余某自行承担社保费的承诺无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自行负担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佘某作出的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承诺。

(三)A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A公司收取的余某18825.44元,由余某个人应负担的费用为3888.78元,剩余相关费用14936.66元是因A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本应由A公司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现该费用已由余某承担,A公司因余某受损而受益,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应予负担的部分,不得通过其他形式免除或转嫁于劳动者。本案中,A公司与余某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规定的, A公司关于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余某承担的决定以及余某出具的《承诺函》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取得利益的合法法律依据不存在,余某利益受损导致A公司受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A公司应当返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一)劳动者垫付社保费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一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由社保部门负责追缴。二是《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险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三是劳动自行缴纳社保费后,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保费问题,造成了社保争议标的消灭。因此,劳动者自行缴纳后的追偿争议不属于社保争议,劳动可按一般民事案件起诉。

(二)缴纳社保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法约定无效。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能依法参加,不能自主选择。用人单位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自行与劳动者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该案件给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缴、欠缴社保费维权提供了路径。

单位欠缴社保费,在劳动者没有自行缴纳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只有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行政追缴。但是,劳动者一旦自行缴纳后,社保费欠缴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就把行政问题转化为了民事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此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劳动者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川01民终11418号

推荐阅读:

职工自愿放弃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责任谁承担?

公司不缴社保费,违法证据确凿!法院不管这事儿,怎么办?

职工放弃社保拿补贴,事后反悔对簿公堂 结果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