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程甲以分家析產糾紛將張某及張某母親訴至本院,要求判令張某及張某母親將屬於程某、程甲所享有的安置面積相應的房產份額歸還程某、程甲。
經查,張某與程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8年11月登記結婚,後於2000年1月生育一子程甲,2015年12月,張某與程某經本院判決離婚。
張某的父母在密雲區某地區原有宅院一處。2013年10月,該宅院拆遷。經查程某於2008年2月將戶籍遷入前述宅院。按照拆遷政策,程某被列入拆遷安置人口。另查,按照拆遷政策確定,程某享有拆遷安置面積的利益。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程某稱其在涉訴宅院內出資出力建設了南房和西廂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且被告均認可涉訴宅院內房屋系張某父母所建,故涉訴宅院內房屋應系張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程某在拆遷前將戶口遷入了涉訴宅院地址內,但遷入時已為非農業家庭戶口,故程某不應享有涉訴宅院宅基地拆遷的相應權益。依據該地區拆遷安置政策的文意,回遷時被安置人口可以按照該政策享有以回購價格購買回遷樓房的權益,程某、程甲系回遷協議中明確載明的安置人口,應當享有以回購價格購買回遷房屋的權益,故法院對程某、程甲享有安置利益的事實予以確認,並最終判決由實際佔有拆遷款的張某母親給付程某、程甲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