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导读:“出轨”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严格意义上讲,它是公众对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的统称。我们今天所探讨的婚内“出轨”与“通奸”的语义基本一致,是对有配偶的男性或女性违背各自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统称。随着婚内“出轨”越来越多的成为离婚的“诱因”之一,咨询这方面问题的当事人也越来越多。那么,婚内“出轨”可能带来哪些法律后果呢?今天在这里为大家做一个简要的总结和梳理。

婚内“出轨”行为究竟可能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出轨”的对象、时间、频率、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应当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婚内“出轨”可能引发的民事纠纷

(一)一般情形下的离婚诉讼

如果一方仅仅是与婚外异性发生偶然、自愿的性关系,并非建立在金钱交易的基础上,那么,这种婚内“出轨”行为通常只在道德层面进行约束、谴责,例如所谓的“一夜情”大多属于这种情形。

在此情形下,如果夫妻因此感情破裂并最终作出离婚选择的,通常有两种途径:1、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2、如果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的,则需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而前面所提到的这种婚内“出轨”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32条所明确列举的五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是否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严重程度,需要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最终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实践中,如果原告一方属于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一方对其婚内“出轨”行为真诚悔过并坚决不同意离婚,且除此以外再无其它严重影响双方感情的情节,则法院通常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不进行财产分割)。

一言以蔽之,婚内“出轨”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情形下的离婚诉讼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所谓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

如果婚内“出轨”行为达到了上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甚至是“重婚”的严重程度,将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离婚诉讼中,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如前所述,婚内“出轨”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是,如果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29条的有关规定,如果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具体到本文中,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一方)。

(2)注意事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0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有关规定,在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① 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离婚。如果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即使无过错方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② 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如果被告(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对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能够单独起诉的例外情形)。

③ 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④ 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小三”)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损害赔偿,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有权提出该项主张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同时明确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显然,“第三者”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无过错方不能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婚内“出轨”一方的配偶能否向“第三者”主张财产返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3、不能成为一方主张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理由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显然,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在内的婚内“出轨”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同时,只有在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特指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问题时,才可能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因此,所谓的“出轨”一方应当少分财产甚至“净身出户”的理解完全是对《婚姻法》第12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混淆和误读,事实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一言以蔽之,婚内“出轨”行为如果达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严重程度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不能据此主张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内“出轨”一方的配偶起诉“第三者”主张返还财产

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婚内“出轨”一方的配偶(“原配”)并未提起离婚诉讼,而是向法院起诉“第三者”,要求其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诉讼标的、财产转让的方式、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等多方面因素,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因为存在理论上的争议,还可能会出现同类不同判的情形。但主要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1、认为属于赠与行为,由于赠与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法》第十一章的有关规定,若不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则“原配”不能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

2、认为“原配”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但不能要求全部返还。主要理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配”最多只能主张返还属于其自己的那一部分,不能主张返还属于其配偶(“出轨”一方)的那一部分,因此只能主张返还部分财产。

3、认为赠与无效,“原配”可以要求全部返还。主要理由是,赠与人赠与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如无特殊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出轨”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擅自处分,侵犯了另一方(“原配”)的财产所有权,若“原配”对该赠与不认可,则“出轨”一方的赠与行为无效且及于所赠的全部财产,因此,“第三者”应当返还财产。

一言以蔽之,婚内“出轨”一方的配偶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三者”主张返还财产,但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婚内“出轨”可能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婚内“出轨”的行为同时属于“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卖淫嫖娼行为,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三、婚内“出轨”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

(一)重婚罪

根据《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即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因此,婚内“出轨”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下是有可能构成重婚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的。

对于“重婚”,通说认为包括两种形式:1、法律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此种情形区别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要求的“不以夫妻名义”。

需要指出并强调的是,认为上述第二种形式(事实上的重婚)构成“重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批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实施)废止,废止理由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事实上的重婚不应再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

(二)破坏军婚罪

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如果婚内“出轨”的一方明知其“出轨”的对象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则有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有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因此,如果在婚内“出轨”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则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有人对此提出质疑,“出轨”通常都是男女双方自愿的,怎么可能会存在强迫的情形。需要阐明的是,此时此刻的你情我愿不代表下一刻对方还会同意,因“爱”生“恨”、由“情人”变“仇人”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存在违背对方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是有可能构成强奸罪的。


结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诚然,现实有多复杂,婚姻就有多复杂,但这绝不应当成为任何一方“出轨”的借口。因“出轨”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争议和诉讼,甚至因此带来的自由之殇、牢狱之灾,无不带给当事人无尽的烦恼、痛楚和悔恨,更让多少家庭从此支离破碎、让子女笼罩在无限的阴郁中久久不能释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一次婚姻就是一生的承诺,希冀此文能够带给读者一些思考、引发一些共鸣,愿全社会能够共铸共建“珍惜婚姻,珍惜家庭”的良好风尚。